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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1:0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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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实行以区为单位的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各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区民政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必须按年缴纳优待金,但下列人员免缴优待金:
㈠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
㈡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㈢五保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㈣经所在区民政局审核,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㈥其他市政府规定给予免缴的人员。
第五条 优待金由各区统一收集,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收,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收,由镇(场)、街道统一上缴区财政优待金专户。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其优待金也可由所在单位代收,所在单位代收后,应分别将优待金上缴有关区财政优
待金专户,并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优待金实行收支两务线管理。农村村民优待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后,原“三提五统”中包含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应停止征收。
第六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优待情况、义务兵兵员人数和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优待金每年征集一次,各区征集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 各区民政局应于每年年末,做好下年度优待金社会统筹的预算。预算总额应包括户籍在本地区的并由户籍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农村青年、企事业单位的所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及其他优待、奖励金。
第九条 实行义务兵家属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30%;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应征,由征兵所在区按户籍地标准兑现优待金。
鼓励义务兵所在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原单位,在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之外,再给予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各区在本行政区内统一时间发放。
优待金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各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发放,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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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郭辉


  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 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
  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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