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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4:54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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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发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一、各级领导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同志应直接过问,确保节日和日常安全供气和用气。
二、各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对燃气设施、输配管网、用户户内设施等方面的安全检查工作,尤其是对使用年久的旧管网和户内系统要重点检查,及时发现泄漏点,防患于未然。
三、凡是在检查中发现煤气管道上有违章建筑和违章堆积物的,一律限期拆除和清理。凡是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压煤气管线的,一律由原批准部门负责处理,限期拆除。凡是批准建设的永久性建筑压煤气管线的,应严格检查管线情况,提出改造意见,限期由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负责
改迁,确保万无一失。凡是限期不处理或不执行处理意见,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凡是埋设在道路和各种通道下的煤气管道,应当认真检查,对有可能产生事故的地方,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煤气供应单位应共同研究方案,进行加固,特别是原来仅供人行通过而改为汽车通行的道路,必须限时加固和采取防范措施。
五、建筑施工中凡采用机械开挖或爆破时,除应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外,还应注意是否有煤气管线,并通知煤气公司采取防范措施。否则应承担一切事故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房屋所有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用户应对燃气入户管网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凡是发现有隐患的要及时通知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进行维修,不得扯皮和推诿。凡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凡使用液化气罐的用户,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钢瓶,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钢瓶。所有供气单位都不准为不合格钢瓶供气,不准超量灌装,违者追究用户、供气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处理。
八、各地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加强对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设施的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搞好安全生产,特别是在假日期间,更要保证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定时供气的气源,恢复供气应提前通知用户,不准在夜间恢复供气。
九、各地应当加强对用户使用燃气的安全教育,宣传安全用气常识,教育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具经常进行自检,发现故障要及时报修,不得自行拆修,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情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十、各地应将日常安全供气和用气作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做好,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管道维修,应当对陈旧的管网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对超期、经检查有隐患的管道必须限期更新,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19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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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

杨涛


“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前天是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第一天,从此他将告别沙洋监狱的高墙。面对媒体,他表情平静。“有人制造冤案,还不是一个两个,很多。”他补充说,审讯中他遭遇刑讯逼供。(《新京报》4月3日)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从目前揭露出的许多冤假错案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案是如此,佘祥林案也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公安机关任务重、时间紧,加上侦查条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侦查手段,所以许多侦查人员偏好用刑讯逼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侦破案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目前,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个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下,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何其之难?
  因而,要遏制刑讯逼供,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使侦查人员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动机。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侄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笔者建议,在法庭庭审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侦查人员)来证明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才能更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从而让佘祥林这一类的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9〕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订的《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个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是指除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以外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三条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经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必须由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2010年3月底前不能实现托管的,要退出煤炭开采业,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

第四条 托管单位必须是具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国有大型煤矿企业或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验证基地。

第五条 托管形式有全面托管、部分托管、技术服务等。鼓励托管单位全面托管或收购、兼并、控股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六条 实行全面托管的,被托管煤矿的所有权和采矿权不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被托管煤矿承担,托管单位对被托管煤矿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实行部分托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通风、瓦斯防治等方面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进行托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实行技术服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提供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九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是托管单位在职职工,并具有相应的瓦斯治理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

第十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进驻被托管煤矿,按托管协议认真履行职责,对受托管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与被托管煤矿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方式、托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二条 被托管煤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托管协议和托管单位及其选派的人员资格条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托管手续和交接期间,被托管煤矿须停止建设或生产,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调整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实行全面托管的,要按规定变更除采矿权许可证外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对受托管煤矿的安全监管、安全考核指标和煤炭行业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通风、瓦斯治理等审批权属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要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建设或生产。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矿必须停止建设或生产,重新签订托管协议;不能重新签订托管协议的,由市、县政府作出矿井是否关闭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建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井筒或石门揭煤前须完成托管工作;否则,不得揭煤。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从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设计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等环节严格把关,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开采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建设,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煤矿,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要加大对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退出煤炭开采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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