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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7:29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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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对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视其年检情况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晋级或降级,逾期进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承包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持有产品许可证,方可从事承包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报建的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工程的;
(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五)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七)转让监理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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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上字〔2007〕59号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要求上市公司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应当根据指引要求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已经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公司,应当对照本指引要求,对现有制度进行检查,若存在遗漏的,应及时予以补正完善。各公司应当最迟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工作。

各公司制定或修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后,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此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九条 上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本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十条 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内容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结合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最低披露要求,确定本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界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应鼓励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确保重大信息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
(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及相关授权;
(四)信息公开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
(五)公司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
(六)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特别明确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对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明确建立子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报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范围,确保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的重大信息报告制度,要求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强调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及其工作职责,特别应当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健全对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应予保密的信息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规定明确的处分措施,以及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其他法律责任的机制。
依据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售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省辖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将新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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