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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4:59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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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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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国务院有关部分:
当前铁路车辆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运量持续增长的需要。为了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必须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和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抓好铁路卸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专人或专门组织具体负责。重点抓住卸车量大的车站、港口、厂矿企业,定期研究分析卸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杜绝少数企业“以车代库”和夜间不卸车、节假日不卸
车、天气不好不卸车的现象。要采取经济制约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企业抓好卸车,搞好搬运出货,做到“多卸多装、少卸少装、不卸不装”。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掌握重车到达情况,切实加强日常卸车组织工作,严格执行“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要搞好货场照明和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抓好夜间卸车,提高夜卸比重;坚持以卸定装,组织好均衡装车、均衡发运,加速管内重车输送。一旦发生重车集中到达或积压
,要及时与企业协商,加快接卸速度,搞好调剂分流,努力消除重车积压和堵塞现象。各铁路局在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应主动与省市经委(计经委)联系,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三、认真抓好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铁路、交通部门和厂矿企业,加强协作,搞好铁路、公路、水运衔接,抓好车站、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加速货位周转,为多卸车、快卸车创造条件。针对大中城市白天交通拥挤的现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厂矿企业
和交通运输部门夜间出货。铁路部门要主动为夜间出货提供方便,努力实现昼卸夜搬、夜卸日出、快卸快搬、昼夜不断,货场畅通。
四、努力压缩铁路车辆停留时间。铁路部门要抓好主要卸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加强重车调送、卸车、空车挂运三个环节,大力压缩车辆入线前和入线后的停留时间。各港口、厂矿企业要增强全局观念,发扬协作精神,积极扩大接卸能力,严格按照车辆停留时间要求,组织快卸快装、
快取快送,努力缩短铁路车辆在港口、厂矿企业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内的停留时间。
五、广泛开展专用线共用,大力开辟第二货场,减轻铁路货场的压力。各省(区、市)要对卸车能力有富余的企事业单位自备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织开展专管专用。由产权单位、用户、铁路三方签订协议,充分利用,合理补偿,以扩大接卸场地,增加储运能力
,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
六、请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铁道部门和地方政府,督促所属企业抓好卸车工作,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1993年7月5日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陆浑水库管理机构的联系和协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水产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
  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明确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防汛无关的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进入;
  (四)网箱养殖以及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冲洗车辆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设备;
  (六)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体育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钓鱼。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油库、剧毒物品仓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仓储场所;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擅自从事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不能按期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网箱养殖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陆浑水库的自净能力,向社会公布允许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第十五条 凡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嵩县水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二)拟养殖所使用的饵料、药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对水体造成的污染情况;
  (三)对水体造成污染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交通海事管理部门等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审批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定期监测,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破坏和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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