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16:18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审办外事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领域中的英文翻译用词,更好地做好对外交流宣传工作,现将《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印发给你们,请参照使用。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请点击打开)

http://www.audit.gov.cn/cysite/res/200401/0129_7806_1287.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6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税收征收管理,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税收征管协作,实现我市税收征管协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协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下,建立以“政府牵头、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信息共享”为主要特征和基本内涵的税收征管协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加强税源监控管理,逐步形成政府依法管税、财税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作护税的新格局。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协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征管协作应当遵循依法、互助、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总召集人,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税收征管协作的相关制度,建立税收征管协作长效机制;

  (二)协调各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的关系,组织、指导税收征管协作工作;

  (三)接收和处理各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上报的税收征管协作信息;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税收征管协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平时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专题研究全市税收征管协作,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税收征管协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成立相应的税收征管协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辖区税收征管协作事宜。

  第十条 各区及下属各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设立税务协管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零散税源管理工作。镇(街道)属下各村(居委会)一般应成立协管站,也可因地制宜,结合片区管理划片设立协管站。各级税务协管机构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责如下:

  (一)财政局

  及时提供财政税收收入信息;按规定及时拨付税收征管相关专项经费、税收征管协作专项经费及奖励经费;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的及时申报纳税;定期(按年)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信息。

  (二)国税局、地税局

  负责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体系;科学合理利用采集到的涉税信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市县级收入考核目标,调整各县(区)税务部门市县级税收收入计划,并督促各县(区)税务部门完成税收征收计划;定期(按月)将税收征收情况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送市政府和市财政局;部署各区税务部门按照镇(街道)区划做好属地税收征管和税收分成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税收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问题,确保严格执行市、县(区)税收分享体制;根据财政部门等单位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管户、税源、纳税信用、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国地税双方应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各类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信息,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信息共享问题;及时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代征工作;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三)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提供宏观经济数据资料;提供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由该委员会核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等信息;提供该委员会权限内各类投资立项的审批登记信息;定期(按季)提供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提供引进各类外资的立项审批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应税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四)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资委)

  定期(按年)提供年度工业投资项目备案审核情况和工业经济运行总体情况;定期(按季)提供供电计划、供电企业实际售电量、欠缴电费企业、全市用电量前100户重点企业实际用电量等信息;定期(按年)提供产业导向及国资委监管的主辅分离、改组改制、兼并、破产国有企业信息。

  负责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工作,为税收征管协作工作的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负责税收征管协作相关部门接入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作;负责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的基础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平台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配合相关部门制定信息交换制度,促进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在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年)提供软件企业认定信息。

  监督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关停、倒闭、破产等企业欠税的核定清理工作;督促所监管的欠税国有企业定期(按月)提供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教育局

  定期(按年)提供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提供全市教育机构非企业单位办学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

  (六)科技局

  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的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季)提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七)公安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车型、数量,全市新入户机动车辆等信息资料;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时,对车辆购置税进行把关;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居住证》信息,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出入境证件的办证记录、境外人员入境居留就业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情况等涉税信息,验证居民身份证件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的真伪;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协助联系拒绝税务检查或拒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和涉案人员;协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海关、银行等部门检查取证;经税务机关提请,对正在调查的涉税违法案件提前进行涉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或联合办案;协助税务机关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涉税违法案件信息,依法受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及时反馈移交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结果;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保护税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八)民政局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及福利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提供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信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提醒,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期(按年)提供外籍、港澳台专家和教师的相关资料;定期(按季)提供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人员的《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经过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信息,以及备案的举办技能培训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定点医药商店医保收入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投保及待遇领取情况;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国土资源局

  定期(按季)提供土地征用和批准耕地占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土地市场交易和宗地图等信息;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定期(按季)提供土地转让方、受让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按《土地登记查询办法》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过户等信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

  (十一)城乡建设委员会

  定期(按季)提供本地建筑企业登记信息、外地进淮施工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本地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定期(按年)提供本地企业到外地施工项目的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交通行业发展和建设规划、交通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报)批、交(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证等的核发和管理情况;协助地税部门做好车辆营运税收征管工作。

  (十三)商务局

  定期(按季)提供外来投资企业实际利用信息、商业网点建设信息、商贸物流企业开业经营信息、定点屠宰企业信息。

  (十四)文广新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外来淮演出信息,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文化活动的信息;定期(按年)提供全市文化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五)卫生局

  定期(按年)提供全市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信息,全市医疗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六)审计局

  实时移交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实时提供抽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和整改建议。

  (十七)体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体育活动的信息;提供境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提供全市体育机构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八)统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按行业小类划分的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定期提供全市GDP数据;定期(按年)提供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前100位企业名单;定期(按年)提供我市最低工资水平和平均工资数据;对税务机关开展的经济税源分析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十九)城乡规划局

  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经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房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预售证发放情况及可售面积情况等;定期(按月)提供上月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新增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等信息;房地产交易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应纳税情况的监控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征(免)税证明,凡未从财政、税务部门取得征(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机关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查(解)封手续和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监控需求协助查询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和实物档案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二十一)物价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批所有收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按年)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信息。

  (二十二)招标采购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通过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的货物、工程等项目信息;定期(按季)提供房屋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二十三)残疾人联合会

  定期(按季)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四)工商局

  建立工商税务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双方信息共享问题;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交换共享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户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等信息;协助查询企业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予以配合办理;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经营户,及时依法查处;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按月)提供上月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二十六)地方海事局

  定期(按年)协助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船只的型号、数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

  (二十七)人行淮北市中心支行

  协助查询贷款企业的贷款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税款的退库工作,进一步简化退库流程;协助监督各金融机构在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时登记税务证件号码;定期(按季)提供纳税人新开立银行帐号信息,及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及涉案人员存款账户信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的要求,定期(按季)采集税务机关的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已公告的欠税信息,并将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利用征信系统对企业和个人信贷交易的影响,协助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信息共享等工作。定期(按季)提供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信息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协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各部门职责内容详见附件1。

第四章 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

  第十三条 区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组织和监督下级各协管机构在财政和国、地税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协管工作;

  (二)拟定协管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业绩考核办法;

  (三)负责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镇(街道)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统筹组织开展辖区内协税护税管理工作;

  (二)建立、管理本辖区内协税站点;

  (三)建立健全辖区内个体工商业户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协管情况反馈到税务部门;

  (四)负责与镇(街道)内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五)做好上级税务协管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税务协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税务部门清理漏征漏管户。主要包括对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调查了解经营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情况和纳税记录情况,对于未办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须督促其尽快办理;

  (二)协助税务部门核实纳税人应缴税额。记录经营户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提供给税务部门作为核实应缴税款的依据;

  (三)协助税务部门对欠税户进行催报催缴。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欠税户,由税务部门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协管员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纳税款;

  (四)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户非正常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辖区内业户的房屋租赁、房屋装修、搬迁、经营面积扩大或减少、经营方式或范围有改变等情况,及时报告税务部门;

  (五)协助税务部门派发有关税收宣传资料;

  (六)对税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七)做好上级协税护税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六条 税务协管机构协税范围包括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零星税源、部分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业户,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提供相关信息。各单位设立1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按期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交换信息,将通报情况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

  中央、省属驻淮北有关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税收征管协作的开展,协助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信息交换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信息交换具体内容由财政部门牵头,国税、地税、经信委依据税收征管协作的需求,制定各部门需上传信息的格式,上传和共享路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定期上传本规定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各单位涉税信息按月(季)上传的,应于月(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传;按年上传的,一般应于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未明确具体时间的,依照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上传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单位提供的信息,使用单位依法对其保密,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征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每年对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单位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规定代征税款,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若以上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税收征管协作办法,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地税局会同市国税局、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传递职责分工明细表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经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区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
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区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
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
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
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批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区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作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
款。
第六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各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所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毁坏非生物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的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