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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4:37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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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以BOT方式发包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并在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原材料质量必须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不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特定技术要求。

第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合法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经销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和产品说明书以及质量合格证原件。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采购有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同一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同时具备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禁止使用质量无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混凝土的性能、材料构成、配合比以及使用条件、养护要求作出说明。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每一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对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签署同意使用意见。未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每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的,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使用。

第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违法违规的单位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企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实际配合比与合同约定配合比的符合性情况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的计量设备和试验室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有违法违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各自职能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审批部门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责任人。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不按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的,所生产的成品由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审批部门监督销毁,并依法对生产单位实施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计量管理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的产品质量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使用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和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以及未通过工程监理工程师验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该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督对使用了该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部分工程依照有关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监理职责,没有制止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制止、又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合同对前款合同规定有约定的,可以按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负有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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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殷百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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