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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45:08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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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表示完全赞同。
  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我市发生非典疫情以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立即动员全市人民开展了一场防治非典的斗争,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防控、治疗等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工作已经初见成效,社会秩序稳定,经济保持了高增长的好势头。在这场斗争中,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不怕牺牲,无私奉献,救死扶伤,为防治非典做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向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会议指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形势依然严峻,疫情仍有扩散的危险和隐患。必须充分估计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不要麻痹大意,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决不可产生厌战情绪。同时还要看到,我市的经济发展正处在紧要时期,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种种困难,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自觉地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工作总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决打赢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攻坚战。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一指挥,狠抓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大力加强基层的防控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层层强化责任,把预防和监控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到层层防、人人防,真正构筑起抵御疫病的严密防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强化全市性的消毒工作,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创造整洁干净的市容卫生环境。要坚决把住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每一个进口,加强监测,严防死守,切断传染源的输入。要强化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疗和防护措施,千方百计提高治愈率,减少交叉传染,切实保护好医务人员。要集中精兵强将,加强中西医结合,搞好科研攻关,增强科学防治能力,提高防治水平。要倡导尊重科学、反对迷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广泛宣传防治疫病的科学知识,使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非典,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武器,打赢防治非典的攻坚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防治、依法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防治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又要大力加强依法监督和检查。社会公众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危及他人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进入天津的各种交通工具和人员,要加强查验,并责其如实报告和填写有关情况;对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应予以批评、警告,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其进市。对于在防治非典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战胜非典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全市上下要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加快发展。要针对非典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研究新对策、探索新招法,努力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要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力量,狠抓五大战略举措的落实,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做到目标不变、势头不减,确保“三步走”战略第一步目标的圆满实现。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的领导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奋力攻坚,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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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2003年6月23日 财综[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4_caizong0346_20050606.gif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㈠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㈡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㈢劳动能力鉴定费;

㈣工伤预防费;

㈤工伤认定调查费;

㈥职业康复费;

㈦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行业(风险较小)为0.5%、二类行业(风险中等)为1%、三类行业(风险较大)为2%(行业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前款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公民身份证,按照《条例》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㈡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㈢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㈣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相关证明;

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㈥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㈧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㈡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㈨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㈡工伤认定决定书;

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㈣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经办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㈠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㈥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㈦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㈧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㈨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㈢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

类别
行 业 名 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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