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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2:46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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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业经九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或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提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并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
  第三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市直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
  (二)既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采取独立的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
  (四)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具有盈利能力(亏损企业不搞年薪制);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由企业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
第二章 年薪的确定
  第七条 基本年薪。以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为前提,按照实施年薪制企业职工上年度统计年报平均工资水平和企业规模大小(企业规模按国家划分标准)确定。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可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3倍以内确定;小型企业可在2倍以内确定。
  第八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实现净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确定。考核指标包括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实现净利润。企业必须完成财政核定的净利润基数。超出净利润基数的部分可提取3%的效益年薪。考核期末剔除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必须完成财政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此基础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效益年薪增加1万元。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第一年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基数以企业实行年薪制前两年的经营状况作为核定依据。以后年度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基数按环比增长考核。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剔除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考核期末应剔除的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
  (一)增值因素:
  1. 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 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 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 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 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
  1. 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有资本;
  2. 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 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核减的国有资本;
6.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根据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两项计算所得之和为
经营者效益年薪。
  第九条 奖励年薪。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税后利润的40%上交财政或产权单位,按实缴数的3-5%计提奖励年薪,奖给企业经营者,不封顶。其余60%税后利润留作企业发展资金。
第三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职责保证金。职责保证金由财政专户储存,经营者责任期满或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况属实后返还本息。凡被扣减保证金,经营者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职责保证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年薪经审计并按程序报批后,其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经营成本,奖励年薪在税后利润列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按月以现金预付。
  第十三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实行履行职责保证办法。年度效益年薪发放数额经审计后先发放 70%,余下 3 0%为履行职责保证金,任期届满后,经审计证明经营者确能全面履行职责的,全额发放履行职责保证金。
  第十四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在次年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兑现70%,其余30%在任期届满后,与履行职责保证金一起兑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要考核企业当年上交利润的情况,不交或欠交利润的企业,不能发放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并按欠缴数的3%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基本年薪不够扣减的,扣减经营者缴纳的职责保证金。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考核和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经营者年薪考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年薪,经董事会讨论并填报经营者年薪审批表,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除按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分配政策外,不再享受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福利性收入,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结果与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符的,以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为准进行考评。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未完成下达的利润基数的,按不足额的 3%扣减基本年薪;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基本年薪1万元。基本年薪不够扣减的,扣减经营者缴纳的职责保证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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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 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收容教育日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条 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染患性病的,须单独编组,强制治疗。
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则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付;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坚持文明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被收容教育人员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男女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妇女,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检查被收容教育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各项费用,原则上自理。对确无力自理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不认错表现差的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患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未治愈性病的,可适当复延长收容教育时间。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视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长收容教育时间,由收容教育所报市公安局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同时发送其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关部门、单位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所需业务费用,由市公安局报市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成都市捐资助学赠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行风建设,切实规范捐资助学的赠予、受赠和使用行为,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教育协调均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以及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规定,积极鼓励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资助学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得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1993〕66号)中“捐资助学的款(物)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接收和管理”的规定,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款(物)由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接收,禁止任何学校、部门和个人自行接收捐资助学款(物)。
  第六条 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所接收的捐资助学款属于财政性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或区(市)县财政和教育部门按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七条 捐资助学款应主要用于扶助薄弱学校建设和支持农村教育发展,同时必须确保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性支出。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或者在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大厅开设窗口,接收社会捐赠。
  第九条 捐资助学的赠予、使用、管理应公开、透明,提高社会公信度。市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将捐资助学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按年度向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条 捐资助学的收入、使用以及效益情况,由市级有关部门分别于当年10月底和次年2月底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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