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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1:02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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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2004/09/03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菲律宾共和国总统格罗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于2004年9月1至3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此访旨在促进中菲两国之间紧密的传统友谊和睦邻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经济合作与共同发展。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阿罗约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阿罗约总统。

  两国领导人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中菲关系取得的积极进展和各领域合作的不断扩大和深化表示满意。双方重申将继续促进两国关系全面发展,一致同意在两国政府2000年签署的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联合声明》有关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推动中菲关系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双方同意于2005年共同举办庆祝活动,纪念中菲建交30周年。

  双方同意保持和促进高层接触与各层次的交流,同意加强两国政府各部门、工商界、学术界、新闻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交往。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各种磋商与合作机制,包括两国外交磋商、领事磋商、贸易联委会、农业联委会和科技联委会等磋商与合作机制。

  双方一致认为中菲两国经济互补性很强,注意到两国贸易近年来取得显著发展,同意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改善贸易结构并拓展服务贸易合作。

  双方期待着菲律宾于2005年1月1日加入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计划。菲方对中国的灵活性表示感谢。

  菲律宾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为继续扩大相互投资,双方同意鼓励各自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资源、信息和通信技术等领域开展合作。菲方感谢中方对菲农业发展和北部铁路建设提供的支持。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合作,鼓励各自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人员交流,加强在教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扩大中菲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对增进两国政治互信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探讨建立中菲国防部门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同意积极落实两国在司法协助、打击贩毒等跨国犯罪领域的合作协议。

  菲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表示理解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在尚未全面并最终解决南海地区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前,双方将继续探讨共同开发等合作。双方同意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和平解决有关争议。双方一致认为尽快积极落实中国与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有助于将南海变为合作之海。

  双方同意继续推动中国与东盟的合作,积极建设中国与东盟自贸区,并进一步促进东盟与中日韩合作。

  双方认为中菲两国应继续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寻求建立公正平衡的全球自由贸易体系。

  双方一致认为维护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至关重要。菲方赞赏中方为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所作的积极努力。

  阿罗约总统对访华期间中方给予其本人及菲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阿罗约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菲律宾,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将做好胡锦涛主席对菲律宾进行国事访问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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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 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区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二) 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三) 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库;

  (二) 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闸;

  (四) 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二) 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 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 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四)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 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 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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