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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11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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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1月5日,邮电部

现将分组交换和数字数据电路部分资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分组交换
(一)端口基本费
专线入网端口基本费由14400bit/s以上每月800元,调整为14400bit/s-19.2kbit/s每月800元,64kbit/s及其以上每月1600元。
(二)调制解调器月租费
调制解调器月租费由14400bit/s以上每月600元,调整为14400bit/s-19.2kbit/s每月600元,64kbit/s及其以上每月800元。
二、数字数据电路租费
(一)国内长途数字电路
用户临时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不足1个月的),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1天按1天计算,其每天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10%;租用超过10天,其租费按长期租用1个月的租费计算。
(二)市内数字数据电路
用户临时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不足1个月的),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1天按1天计算,其每天租费为长期租用月租费的10%;租用超过10天,其租费按长期租用1个月的租费计算。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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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制作播出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理论电视专题片是指宣传、阐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电视专题片;文献专题片是指宣传反映党和国家重大历史事件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生平业绩的电视专题片、电影纪录片。
第三条 理论电视专题片须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文献专题片须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成立“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创作领导小组”,负责理论文献专题片播出的审定工作。审看理论、文献专题片时可邀请相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参加,必要时报送中央审定。
第五条 设立“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广电总局总编室,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起草有关的报告、批复,与制片单位共同安排领导小组审片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事先应将制片计划(包括片名、主题、集数、每集主要内容等)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批复件抄送中共中央宣传部。
第七条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的暂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组织制作理论电视专题片应事先将制片计划(包括片名、主题、集数、表现方式和主要内容)报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审批。审批同意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将批复件抄送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央电视台制作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完成后,应报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报送时除须报送完成片的全部录像带外,还应同时附送完成片脚本20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接到全部送审件后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如领导小组对各单位送审的理论、文献专题片提出修改意见,各报送单位和制片单位应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成品带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修改的情况提出是否可以播出的意见报告广电总局领导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的
情况抄报中共中央宣传部。
第十条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含电影纪录片),由总局颁发“理论、文献专题片播出(放映)许可证”。没有播出(放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专题片和电影纪录片,一律不得播出和放映。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组织制作的理论电视专题片,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播出许可证,可在地方各级电视台播出。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凡经审定同意播出的理论、文献片的最后审定带一套留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备查。



1999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公司):
现将《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管理,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 (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用的、特大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许可证》管理,具体的拆装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塔式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M.M以上(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六条 《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级《许可证》,属于地方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可按一级《许可证》办法输;也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 的单位应当向第六条规定的相应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相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 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有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许可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若干副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并严格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拆装工艺和方案。
第十二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第四条规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塔式起重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建设部建筑业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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