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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9:4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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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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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置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市财政局设立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负责筹措资金,现有相关财政专项资金要优先用于循环经济企业;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鼓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项目批准文件;

(三)项目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一次,其材料另行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各县(区)循环经济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每年4月1日前将本级的申报项目联合上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属单位直接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使用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并在3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199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计划单列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部机关各司 局:

2006 年 8 月 25 日, 第六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大会精神, 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 切实做好各类专项科技创新审查的实施工作 ,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 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门项目。

第三条 科技创新审查以《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年 ) 》 ( 以下简称科技规划 ) 及有关专项规划为依据, 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部署, 在专项中优先 安排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促进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 增强国土资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技创新审查工作, 科技创新审查具体工作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科技规划和专项规划发 布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 建立科技创新项目库, 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进行滚动更新。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共同编制, 提出国土资源科技创新项目优先支持领域和立项方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土地规划与利用、油气和重要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推广, 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等。

第八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科研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优先支持与人才培养、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紧密结合的项目, 优先支持重大基础理论的转化应用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等, 依据立项指南组织编写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组织专家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交的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查, 连选符合申报指南和论证工作要求的项目纳入部科技创新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创新项目库但当年未能安排的项目, 滚动至下年度继续备选。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专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 负责组织提出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每年七月底前,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科技创新项目库中优选提出当年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各专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同时根据专项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专项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和审查工作, 提出科技创新审查意见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审查意见包括 :

( 一 ) 对专项年度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专项工作水平的总体评价。

( 二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情况的审查意见。

( 三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淘汰落后技术情况的审查意见。

( 四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与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衔接情况的审查意见。

( 五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部署的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各专项根据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科技创新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在专项预算批复后编制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汇总由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中安排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以及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报请部审定同意纳入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 掌握国土资源系统科技创新项目总体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施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和考核, 评估与考核工作由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实施单位每年 11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科技创新项目当年执行情况,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 12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汇总报告专项科技创新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的科技创新项目, 其获得的各类研究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在成果报道中均应标注 " 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计划 " 字样, 成果权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管理司局共同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工作,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前必须 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五条 部科技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奖励办法 , 在已登记科技成果范围内评选部科技奖励项目和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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