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2:28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文化部

为加强我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落实,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的规定,制定了《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部及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报文化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范围: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四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一)由文化部出具资产证明的,以所证明的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资产评估后确认的实际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三)文化部独资和与地主联合投资的创作基地,按文化部实际投资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第四条规定基数的5%征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每年征收一次,采用按季度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上缴文化部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第七条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征收后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再投入;
(三)奖励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化部投资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创作基地应按规定的时间,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财务部门对其减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转作经营的资产,由文化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四、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晋市政发[2002]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制止乱拉乱倒现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专业清运,有关部门配合管理。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专业清运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理处置管理。市建设局是城市面上建筑垃圾清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环保、土地、爱国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搞好清运和处置管理工作,共同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拆除或修缮过程中以及园林绿化工作中的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树枝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现在已有倾倒垃圾所的市政、拆迁、园林等部门在填满现有垃圾场所后,统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民主指定的场地倾倒垃圾。

第五条 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许可证前必须先向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领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并如实填写,经审查后,领取有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设局统一管理,由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具体对用户核发。

第六条 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每吨4元。5公里以内清运费每吨16元,5公里以上每吨20元。处置结束,按实际清运垃圾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审定批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运输,运输车辆必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第八条 未经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核实发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倾倒在规划指定的填埋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逐步返耕还田。

第十条 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应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有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垃圾处理(填埋)场。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填埋)场要加强管理,做到:

1、专人管理,环境整洁,设施完好,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措施。

2、按规定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鼓励居民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各种车辆进行监督举报。

在市区出现乱倒建筑垃圾现象而又找不到用户处置的,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及时清理处置。

第十五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要加强队伍 的自身建设,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懈怠失职,致使管理不力,工作失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办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的。执法检查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除责令其限期清理、纠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2、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修建的。

3、无准运证承运建设垃圾的。

4、有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但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抛撒和泄露的。

5、未按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任意倾倒的。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并阻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