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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1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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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规划、计划、公安、司法、工商、房地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佩戴有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拆迁专业人员上岗证上门动迁。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单位内部自管房屋可自行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报拆迁方案,接受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变更房屋权属登记;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后,如就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并上墙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建委、公安、司法、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执行罚款时,应出具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重新组织评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贵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9日印发的《贵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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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依法、有序、高质量地开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选派技术和管理人员赴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采取听课、研修或实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经验。

  因公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需安排的培训;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或委托其下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或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市属单位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的培训;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公派留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培训时间分为短期培训和中长期培训。

  短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以内的培训项目。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及以上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派遣、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要有长期规划并纳入各区(县级市)、各单位人才培养全局部署。

  第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持因私护照进行因公出国(境)培训。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七条 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更有成效”的方针,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

  选题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与业务工作重点或发展热点有密切相关。内容要博采众长,培训主题必须是培训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优势,避免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于每年10月,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要求发出下一年度我市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申报文件。有培训需求的组团单位应在11月中旬前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因公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严格筛选,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报经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下达各单位。

  第十条 项目计划未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前,各申报单位不得提前组织实施。未列入本市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培训内容符合我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围绕工作重点、热点展开的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优先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与中长期培训团组。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指导、培训解决出国(境)培训需求。通过因公出国(境)培训引进外国专家来穗工作、指导的项目,可优先获得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

第三章 组团单位和人选条件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实行“谁组团,谁负责”。

  第十四条 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管理。

  市直属委办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少量因公出国(境)培训双跨团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

  双跨团组的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优秀、业务对口、外语合格、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因公出国(境)培训。选派人员目前所从事工作应与培训主题直接相关,不得照顾性派出。

  因公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范围内,选定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方。除此之外,也可选用国际上对口的著名大公司、著名的科研机构、著名大学。选择非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应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供该机构资质情况,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后方可选用。

  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因公出国(境)培训。不得通过中介联系境外培训机构或安排培训事宜,不允许通过中介选择或转手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

第五章 培训协议与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在执行前,组团单位要与国(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至少涵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主题、目的;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要求和培训方式,包含食宿行等生活安排;

  (四)培训的人数和师资安排

  (五)培训费用,包含伙食、住宿、交通安排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

  (六)保险方式及费用分担;

  (七)违约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的培训人员应与组团单位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对经济担保、违约责任及回国后的服务期限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应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各组团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组团单位在团组出发前,须组织全体培训人员进行预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与培训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

  (二)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和安全保密教育;

  (三)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风俗习惯等基本情况;

  (四)充分研究培训主题业务目前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了解在国外发展的概况;

  (五)做好组织分工、安全保卫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成立班委会,对团组在境外的活动实施管理,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两套日程。培训团组在国(境)外要按批准的日程安排培训与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在外时间,不得擅自绕道或经停第三国或地区,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及路线。凡发现与报批日程不符,将追究团长、组团单位的责任,并追缴经费。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组团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组团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10天内召开培训总结会,并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交个人培训总结及团组培训总结,以及境外培训机构评估报告。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以此为基础,对组团单位执行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成果的跟踪和推广,每个团组应至少报送1项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团组总结的组团单位,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暂停或暂缓该单位的项目审核,暂停审核该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指定具体负责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经办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经办人负责培训项目计划申报、项目送审、国外管理以及培训总结和成果的收集、汇报工作。经办人应熟悉外事纪律及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有义务向单位领导解释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每年通报表扬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个人和优秀学员。对严重违规操作的单位及个人也将择机通报批评。对违反出国培训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将暂停其组织因公出国(境)培训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组织者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改进措施;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审计的集体企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审计机关财经违纪举报中心,市(行署)、县(市)审计机关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财政、财务收支违纪行为以及其他财经违纪行为的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内部审计业务规范,对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发现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中的问题,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处理;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查询、核实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
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给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提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
果报给提请的审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处罚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的审计决定有较大金额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听证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主持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审计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取得送达回执。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到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对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每拖延一日罚款2000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取得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干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造成审计结果虚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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