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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55:0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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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等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5]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局、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现将《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11月10日


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方案


近年来,我国移动电话机产业快速增长,极大地促进了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走私、冒牌移动电话机等不法行为呈上升趋势,已经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损害了正当制造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整顿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移动电话机产业健康发展,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此次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是:使走私移动电话机的违法活动,非法生产、经营冒牌、拼装和翻新等移动电话机产品的行为得到遏制;查处一批违法犯罪案件,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移动电话机的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本次专项整治涉及的移动电话机是基于GSM、CDMA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移动电话终端。工作重点是:
(一)坚决查处非法冒牌、拼装、翻新移动电话机的地下工厂,打击伪造、冒用证书和标志的违法行为。
(二)清理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整治移动电话机交易及二手移动电话机交易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重点市场是:北京木樨园、公主坟通讯市场,广州文园通信市场,深圳华强北远望通信市场,成都太升南路通讯街,石家庄太和电子城等市场及周边的非法交易场所。
(三)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机和销售走私移动电话机产品的行为。
(四)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的税收征管。
(五)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强化产品质量监管和移动电话机“三包”责任的落实。
二、 工作措施及分工
(一)规范生产源头,铲除非法生产移动电话机的地下工厂(窝点)。
质检部门要根据群众举报和市场检查发现的线索,对用废旧拆解零部件拼装、翻新移动电话机的企业和地下工厂予以深挖和严查,坚决捣毁其生产窝点。对违法生产、无证书、标志或假证、假标志的要严厉查处,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开曝光。通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协助做好进网许可甄别、移动电话机生产项目核准确认等工作。对危害严重、情节恶劣的违法犯罪案件和暴力抗法事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开展市场检查,清理各类非法冒牌、拼装和翻新、走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
各地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移动电话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市场检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经销非法冒牌、拼装和翻新、走私、没有或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许可标志的移动电话机产品,对违规违法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通信管理部门要对移动电话机进网许可证、许可标志真伪进行检查和鉴定,并给予相应的技术支持(已获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信息已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tenaa.com.cn)。对重点市场、重点案件,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联合行动,加大整治力度。
(三)加强行业管理,强化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监管。
通信管理部门要严把移动电话机进网关,要严格执行移动电话机进网检测和审核制度。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工商、质检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和检测,对制售质量不合格移动电话机的依法处罚,严格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不履行质量责任和“三包”责任的生产、经销商予以严肃查处。
通信管理部门要强化政府监管手段,研究建立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预警和警示制度。对产品质量下降、售后服务不到位、消费者投诉率高的生产企业发布警示,要求其限期整改。
(四)追根溯源,狠抓大要案件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对于市场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各级海关要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机的行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的税收征管,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查处涉税案件,惩治违法犯罪人员。
三、工作要求和步骤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移动电话机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把专项整治作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通信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移动电话机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专项督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三)突出重点,信息共享。在整治中,要突出重点,除本方案涉及的重点市场外,各地要对本辖区内各类非法生产、拼装和翻新的窝点、移动电话市场及专卖店、专营店等开展调查摸底,针对问题突出的市场制定专门的工作措施,予以重点整治。
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通信管理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等部门要运用多种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电子政务的作用,实现市场监管信息共享。
(四)加强指导,督促检查。各地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期间,重点省(区、市)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把专项整治抓实抓好。
(五)认真组织,分步实施。11月中旬,各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分别对专项整治进行安排和部署;从11月下旬开始,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专项整治;2006年3月底,各相关部门对各地方专项整治情况和成效进行汇总,做出工作总结,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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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3年7月1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适当延迟。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四)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七)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并予以公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主席团报告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
  (四)主持本代表团的询问;
  (五)传达和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履行团长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组织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报告,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决议草案;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出会议选举的各项人选;
  (七)主持会议选举;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作出的决定,以获得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和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的,由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秘书长请假。原选举单位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印发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按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秘书处提出,经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测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和预算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经主席团决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会后审议报告机关整改后的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会议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决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还应当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接受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材料提供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市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七条 会议各项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按表决器、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以获得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时,市人大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严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管理,根据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聘任。在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确定一批单位,在每个单位中确定一名副县级干部和两名科级干部,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一个单位固定一年内负责一个县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监察,以提高安全生产监查的专业性,责任感和确保经常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监察业务,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具备持证资格;
(二)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公正廉洁、勇于负责。
(三)市直部门、单位在职的县级干部;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分工,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县(市、区)实行定点监察;
(二)督促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隐患排查和整改,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在重要时段,代表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实施定点督查;向市政府报告定点监察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参加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有权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有权要求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二)有权调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记录、纪要等相关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四)在督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任期为两年,期满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保障。
(一)市财政每年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经费直接拨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于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奖励、补助等;
(二)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要优先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用车和工作时间。
(三)安全生产监察专员赴县督查,由督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工作条件。
第八条 奖惩考核。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考核,以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为主要依据,县(市、区)经市政府考核为先进的,市政府对该县(市、区)定点监察的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及工作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市政府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由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统一进行业务管理,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拟任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监察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
(四)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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