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9号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专家、学者、行业杰出人员;
(三)英烈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五)文艺界、体育界杰出人物;
(六)华侨领袖、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七)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著名人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集的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族谱、著作、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文字资料;
(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等声像资料;
(三)证书、证章、奖杯、奖旗等实物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通过依法移交、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的方式收集。
第八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立著名人物档案需要使用其他类别档案中的资料时,可以将该资料复制或者制作成目录,存入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条 著名人物或者其亲友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可以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于该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应当在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后,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著名人物档案的目录检索系统和利用情况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利用著名人物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著名人物以及移交、提供、捐赠、转让、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该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征得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馆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八条 在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公众提供著名人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继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