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5:20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27
实施时间:20010727
内容分类:法律实施监督
题注:(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涉外企业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充分肯定了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成效,也指出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提出的建议是可行的。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湖北更加开放,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落实力度,积极学习与世 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方面的知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法制环境。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尽快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招商引资工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认真清理现行涉外企业的规章与措施,并及时加以修订或者废止,以更好地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个案,要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对外商投资企业,既要求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外商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
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为合理采伐森林,加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根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时,必须按《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采伐下列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林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林木。
(三)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的林木。
(四)个人自留田上的林木。
(五)土改时的公有林。
(六)部队采伐营区的林木由省林业厅委托省军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属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省、地、州(市)所属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委托)的单位审批发放。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承包大户、联户)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跨县承包的林木,按行政区划分别由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田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土改时期明确划分的国有林和公有林,必须纳入当年省下达的“一本帐”计划,凭证采伐,国有林的林木采伐证,由地、州(市)林业局审批填发,并报省林业厅备查;公有林的采伐,由县级林业局审批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未按规定进行采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五、国营林业单位、国营林场和国营采育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贵州省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附件一)。
六、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内未列入的其他用材林树种的主伐年龄,参照《用材林主要树种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七、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规程,另行制定。
八、根据《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附件二)。
九、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森林更新后,应提出书面更新验收申请,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十、《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个人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和《更新验收合格证》由各县按统一格式印制。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