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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7:2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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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企业的内部管理,严格制度,堵塞漏洞,分别拟定了商业、粮食、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经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供销社主任会议和夏粮会议讨论,现随文印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解决“活”与“管”的关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该放开的必须放开,该搞活的必须搞活。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必须加强,只有把必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起来,把贪污盗窃、侵吞国家资财的漏洞堵塞死,才能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
二、建制堵漏是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不只是哪个职能部门的事。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的领导都要亲自抓,一年抓几次,抓出成效来。企业领导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建制堵漏问题。
三、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建制堵漏的重要意义,做到人人皆知,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和干部对加强管理的认识。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服务)、粮食厅(局)和供销社,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意见》的具体办法,并抄送本部。

关于商业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1984年7月24日)
商业企业在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和财务大检查中,揭发出大量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违法乱纪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纪律松弛,管理混乱,制度不严,有章不循。为了加强商业企业的管理,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实行经理负责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储运、农牧企业)逐步实行经理(厂长、主任)负责制。企业的经营管理由经理(厂长、主任)全权负责,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使统一指挥权。对企业的资金、商品、物资等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所有企业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漏洞进行全面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凡是过去行之有效的制度都要恢复起来,不健全的要健全,没有的要建立。要经常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坚决改变无章可循、有章不循和执章不严的状况。企业领导都要懂管理,要依靠和发动全体职工加强企业管理。领导要亲自抓业务和财务工作,既抓经营也抓管理,克服重经营轻管理、重业务轻财务的倾向。要把企业管理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研究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确保国家资金、商品等财产的安全。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无章可循和有章不循,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二、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素质。目前商业队伍中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政策业务水平低,服务态度差,素质不高。近几年来,虽然也抓了队伍建设,但抓得还很不够。要改变只单纯抓业务不抓队伍建设的倾向。要狠抓队伍的思想、作风和组织建设,所有企业都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不断提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财经纪律的自觉性,树立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勇于揭发各种经济犯罪,违法乱纪和损失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今后,新增人员必须坚持考试,择优选用,坚持先培训后工作的制度,提高企业和职工的素质。
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要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从企业领导人到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和岗位责任。企业的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建立相互联系、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制度,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由于分工不明,岗位不清,互相推诿,造成业务混乱和经济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职能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健全商品购销调拨制度。商品购销调拨要按规定签订经济合同或协议。组织收购商品,应当按照合同、协议或计划规定进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市场信息工作,防止盲目采购造成积压损失。发运商品必须填写商品调拨单,随货同行。调出调入双方都必须认真按照合同规定分别办理商品发运和验收。发现包装破损,商品短少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及时查明,作出记录,按有关规定处理。
货款结算应按有关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办理,一般不得携带现金到外地采购商品。确属必须以现金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
对于没有建立正常购销关系,生产经营情况不明的集体企业,必须事先调查清楚,签订经济合同并保证有支付能力的方可办理成交和货款结算。对城乡专业户、个体户货款的结算,必须实行先收款后付货的制度,原则上采取现金结算。商业企业收购集体企业和专业户、个体户的产品,收到商品验收合格以后才可支付货款。
五、加强商品零售管理。零售企业也要认真编制经营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到外地采购商品必须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防止经济损失。购进商品必须认真验收,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等都要和发货凭证核对相符。未经点验,不得付款和销售,以分清经济责任。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商品小库,前柜和后库的商品要划分清楚,办理出入库手续。要在方便顾客的原则下,加强销货款的管理,建立健全销货款和商品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有条件又有必要的可设收款台,由专人负责收款。采用一手钱一手货销售方式的,收找货款必须唱收唱付。要建立柜台纪律。经营肉食、水产、蔬菜、水果等鲜活商品的零售商店,销售量较大的要随时清理收缴销货款,改变开门一堆货、关门一堆钱的销售方法。经营肉、禽、蛋、水产、蔬菜、水果、糖果、糕点、油盐酱醋以及其他以过秤计量销售的散装商品的零售商店、柜组,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制度。营业时间原则上要二人以上站柜台,建立轮番换班制度。营业终了,销货款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清点并在“销货款清单”上共同签字及时交给财会部门或直接送交银行。银行“送金簿”的金额必须和“销货款清单”一致。
零售单位的库存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必要时进行突击盘点。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和商品调价,应及时进行盘点。盘点结果发生的差异,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要制定商品损耗率和销货款差错率。由于各地的气候条件和经营情况的不同,制定全国统一的零售商品损耗率比较困难,各零售企业都要根据当地的气候、温度、湿度等客观条件和经营商品的不同特点,发动群众在主管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对有损耗的商品制定分商品的损耗定额或综合损耗率。经常有溢余的商品也应根据不同的商品,制定商品溢余率。经营没有溢耗的商品,要制定合理的销货款差错率。商品损耗只作为核算当月库存商品的依据,不得跨月互相抵用,也不得以定额损耗率估计实际损耗。
健全销货退回的管理。钟表、电器、高级服装以及其他贵重商品发生退货时,必须填制退货发票并由另一人证明方可退款。
加强物价管理。零售商品都要标明价格,发挥群众监督。坚决制止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顶好、变相涨价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错误行为。要采取各种形式,发挥商店部组柜组之间、营业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有些商店可以建立职工监督小组或监督委员会等组织,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情况。
议价商品和平价商品要分柜组经营,单独核算,明码销售,防止提级提价或错价销售。经营浮动价格商品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浮动价格的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销售办法和核算制度。
商业企业不得直接收取外币。沿海开放城市的商业企业,如当地规定允许收取外币的,当日收取的外币必须当日送交银行,防止利用银行收兑外币牌价差额谋取私利。
六、加强仓库管理,健全出入库制度。所有出入库商品物资都必须按照合法的出入库凭证严格点验。不得以便条提货。已发货的凭证要加盖“付讫”戳记,以防重复提货,并要加强门卫检查制度。
要根据商品物资的不同情况,制定清仓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实相符。库存商品必须及时登记帐卡,随时检查结存情况,按月进行清查,每季盘点一次,每年至少彻底清查盘点一到二次。在保证商品物资帐实相符和安全的原则下,具体盘点办法由企业制定。要规定各种商品的溢余损耗定额并不断改进。对大宗散装商品应尽量分批分堆存放,按批按堆计算溢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处理。活禽活畜要按圈舍编号,分舍建卡,经常检查,防止畜禽掉膘死亡。
代管商品物资应单独建立帐卡,视同自有财产认真管理,负同样的安全责任。
由于保管不善,导致库存商品物资发生霉变鼠咬、丢失短少和畜禽死亡等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
七、加强凭证管理。发票、收据、卡片等凭证的印刷、购入、保管和发出都要按顺序号进行登记。健全收发领用的手续制度,防止丢失短少。已经使用完的发票、收据等凭证要及时交回,办理注销手续。作废的凭证,要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管,不准撕掉或私自销毁。发票收据和业务介绍信等,要随使用随盖章,一般不得成批盖章备用。要经常检查各种凭证的收付存情况,发现丢失短少要立即追查。各种空白凭证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纠正到处乱堆乱放,随手拿用等无人负责的混乱现象。
要加强凭证审核工作。所有财务收支和商品购销调存等会计凭证都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收支凭证,不得收付款项。出纳根据审核签章后的凭证,并进行复核无误后收付款项。款项收付完了,在现金收款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在付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如果是转帐收付的,也要分别加盖“转帐收讫”、“转帐付讫”戳记,以防收付凭证重复使用。一式几联的发票、收据,必须用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严格执行规定的凭证传递程序。财会部门发现收付款凭证字迹不清,涂改或正副联金额不一致以及其他疑点时,要及时查对处理并立即报告
。必要时,要派人到对方核对。收购生猪等农副产品的奖售凭证也要严格管理,及时清点核对,防止丢失。基层收购部门要建立几员负责制。付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付款。要坚持“日结日清”、“批结批清”的制度,分清各个环节的责任。加强审核,防止伪造单据,涂改数字,冒领货款,套购奖售物资。由于凭证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发生凭证丢失、被盗、借用、伪造、涂改和重复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八、加强财会工作。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并按《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行使工作职权。由于财会机构不健全,财会人员不足而使企业帐务手续和财务管理发生混乱造成损失的,由企业领导和有关组织部门负责。
企业财会部门,必须坚持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和财产变化情况。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坚持制度,任何人不准阻挠刁难。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单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要及时登记帐簿,做好记帐对帐工作。现金收付帐、银行存款帐、银行借款帐要按序时逐笔登记,并结出当日余额。库存现金必须和现金帐余额完全相符,不得以白条顶库,建立抽查核对制度。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帐要和银行对帐单逐笔核对,对未达帐项要填制未达帐调节表进行调整,发现问题应立即查询。对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明细帐户的余额也要和实物、债权人、债务人核对相符。对于原材料、物料用品、包装物、家具用具和委托加工及大修理、基建材料等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领退、保管都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制度,明确责任。财会部门要认真审核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凭证,及时记帐。对在途商品、应收、应付款项、备用金等帐户要及时进行清理。防止通过往来帐户转移现金,从中贪污。
银行帐号、发货票、银钱收据不得出租出借,从中谋利。由于代购商品、物资等业务的需要,必须通过本企业银行帐号进行结算时,应当先收后支。
独立核算的企业都必须配备出纳人员。会计和出纳要明确分工,会计不得兼做出纳工作,出纳不得兼管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空白支票要有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支票登记簿,认真办理支票的领用注销手续。严格控制签发空白支票。如因业务确实需要携带空白支票采购商品物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送交银行和由银行提取大宗现金,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二人同行。各业务组直接送存银行的现金,要认真审核交款凭证并和销货日报表核对相符。
财会部门要加强合同、协议的事前监督。企业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财会部门有权派人参加。
严格结算纪律。货款结算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办理。
九、建立审计机构,加强审计工作。为了开展审计工作,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大中型企业都要成立审计机构,小型企业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审计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各企业都要积极开展审计工作。除了日常的审计工作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帐务大检查。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和向有关人员调查等方法进行审计。审计终了,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
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和支持审计工作。对于阻挠、刁难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于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审计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计和审计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配合,防止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十、建立奖惩制度。各企业单位都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奖惩办法。实行思想教育,改进工作方法和经济赔偿相结合的办法。改变过去单纯强调思想教育忽视经济赔偿的做法。对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短款短货等问题,应当分析原因,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属于正常损耗和规定差错率范围内的短款短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由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的,要给有关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必要的经济处罚;属于责任事故而发生商品物资丢失短少,短款短货,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赔偿;经查实,属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应当依法处理。
对于监守自盗的必须加重处理。对于财会人员、出纳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贪污的必须从严处理。
对于敢抓敢管,保护国家财产和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犯罪活动敢于揭发检举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

关于粮食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1984年7月24日)
自从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纪委发出《必须坚决打击盗窃国家粮食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发出开展财务大检查、进行企业整顿的通知以来,各地粮食企业做了大量工作,在打击贪污盗窃、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从查处的一些重大经济犯罪和违纪案件来看。粮油经营管理上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职工队伍素质差,在购、销、调、存各个环节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手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管理上漏洞不少。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结合当前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颁发的《财贸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粮食基层企业(包括独立核算的粮管所、粮油管理站、粮库、运输车船队和粮食、油脂、饲料、机械加工厂等,下同)行政领导班子要按照干部“四化”要求,选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业务技术,能经营会管理,遵纪守法,有创新精神的人担任,也可试行民主推选企业领导人的作法。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划范围内要给基层企业一定的人事劳动调配、财务管理、经营管理等自主权,让企业真正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要按照企业整顿的要求和验收标准,整顿好粮食基层企业,同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理财,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作用。
二、切实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岗位经济责任制。企业领导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明确经济责任。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制度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一)基层企业领导人受国家委托,负责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统一指挥权;对企业的资金、粮油商品、物资、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如因岗位职责不清,有章不循,以及严重失职,致使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混乱,造成经济损失,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二)企业的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建立既能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能切实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科学的分工协作制度。如因分工不明,岗位不清,互相推诿,造成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混乱或损失的,也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三)粮油商品、物资、器材和其他财产,以及现金、票证等,因保管人员个人的责任造成质量霉变、数量短少等损失的,当由本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从事粮油商品收购的基层企业,应明确规定保管粮油数量、质量、损耗等项经济责任。也可视其具体条件将验质、检斤、保管等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组成一个责任整体,共同对粮油出入库数量、质量负责,同时对粮油的短斤、降等、超耗、霉坏等损失共负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商品、物资、器材的保管人员和使用人员以及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向接替人员当面办理财产、帐务交接手续,并由企业领导人监交。对商品、物资、器材等有关财产的交接,必须经财会部门签证,确认帐实、帐帐相符后,方能调离,否则不得解除当事人的财务责任。
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加强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
(一)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要单设财会机构,配备同业务经营和经济核算任务相适应的财会力量、一般不少于三人;大、中型企业应按实际业务需要,适当增配财会人员;基层报帐单位应设专职会计和出纳各一人。
(二)根据粮食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和经营特点,县(市)级粮食局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大、中型粮油、饲料、机械加工厂、粮库、独立核算的专业公司,应设置总会计师,主管本企业的经济核算,成本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实行行政(局、厂长、主任)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责任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总会计师一般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小型企业也要指定熟悉财会业务的副职(副厂长、副主任)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各级粮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在财会机构内设专人负责成本管理工作。
(三)省、市、地级粮食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县(市)级粮食局和基层企业单位要设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审计工作。
(四)财会人员要对企业各项资金、基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应加强对粮油商品经营过程中各项凭证的填制、复核和审查工作。会计人员不得兼管钱物的收发、保管工作。
1、企业的各项资金、基金及拨款,均应通过财会部门进行统一平衡、管理和监督。
2、企业的会计与出纳必须严格分开,不得一人兼办。出纳人员收付现金,必须坚持由会计人员先审核、制证,而后再付款的工作程序;库存现金坚持日清日结,不得以“白条”顶替库存现金和私自外借现金;银行支票所使用的印鉴不得少于二个,并由主办会计与出纳员分别管理。报帐单位收购粮油商品的结算付款,要实行双人作业制。
单位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定期对库存现金、银行存(借)款进行检查。
3、银行存(借)款帐,必须按日逐笔记载,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月末编制差额调节表,随同会计报表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4、基层企业应加强对商品购销等业务凭证的复核工作,建立商品明细帐。保管员要有实物保管帐,囤、垛、仓要有实物卡;报帐单位会计要设有分品种、分仓囤的商品明细帐;独立核算单位要设有分品种、分站点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商品加工帐和分对象、分品种的销售明细帐。经管国家储备粮油的企业,要建立“国家储备粮油情况档案卡片”。
5、基层企业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会计凭证中对应关系不清、凭证大汇总等弊病,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达到正确反映经济活动情况,便于事后查帐的要求。
6、积极创造条件,在粮油商品收购、销售环节,以及会计核算中逐步应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以提高效率,防止差错,堵塞漏洞。
(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基层企业单位的领导人,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从政治上、业务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财会工作;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财务规章制度,支持财务部门的工作。
四、加强国家计划内粮食管理,严格控制平价粮销售。
(一)国家对农村平价销售的粮食必须严格计划管理。销售指标如有结余,可留地方作为机动粮或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节余指标转抵征、超购任务,或作为议价粮卖给国家套取差价款。
(二)对城镇的销售要按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合理供应,不得任意扩大国家计划内平价粮的销售。对居民口粮要坚持按定量供应,各项补助粮要从严掌握;对工商行业用粮和饲料用粮要坚持按计划供应,严禁转手倒卖,凭粮票供应的平价粮油食品不准卖议价,对各项平价粮油的供应标准要坚持定期整顿核实,建立健全供应手续,防止虚报冒领。
(三)收购农副产品的奖售粮要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手续,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缩小奖售项目,并不得自行扩大奖售范围,提高奖售标准。奖售粮转抵征、超购任务,或以议价转卖给国家时,应办理专项转卖手续,并实行三人以上的“隔手”制度。
(四)中央计划库内库存粮食需要进行“平转议”销售时,必须经商业部批准,各级粮食部门不得擅自动用中央粮食进行“平转议”。
(五)未经商业部批准,一律不得办理粮食“议转超”或“超转议”的手续。
(六)议价粮油和平价粮油要分专柜经营,分别核算,不准在同一柜组经营两种价格的同等同质的粮油。
五、各业务部门要严密粮油商品购、销、调、存、加工等环节的业务手续制度,加强各项凭证管理。
(一)粮油商品购销结算凭证实行内部传递,数量、金额一律采取大、小写双栏,相互印证;购销凭证的种类、格式、传递、核对程序,以及装订整理、归档保管手续,应在省或地、市范围内做到基本统一。
(二)各项业务凭证的印制,要会同厂方订立印刷控制管理制度;发放使用要建立收发登记和专人领用、保管制度;启用时要办理凭证起止号码审核制度;作废的凭证,要坚持收回,核对无讹后,定期统一销毁。
(三)粮油兑换和代农加工业务必须坚持先验质,依质定率,计量入库和先进料,再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成品的制度。实行收货、发货双人作业和结算“隔手”制度,不准一人包办两个环节以上的业务;同时要设立专用“代农加工、兑换凭证”,建立原料入库、成品出库、会计结算三方核对、日清日结的制度。
开展代农加工和兑换业务的基层企业,一般地还应建立原料单仓入库、成品粮油单仓储存和出库、定期清仓盘点制度。
(四)要建立“民代国储”或委托专业户代收、代管、代调、代销等业务手续制度,指定专人定期巡回检查,确保国家财产完整无损。
(五)严格粮油商品、器材、物资出入库管理制度。
1、收购粮油要根据验质检斤单接收入库,调入粮油、器材,要根据发货明细表验收入库;调出粮油、器材,要依照出库通知单或支拨证办理验质、检斤、点数及装卸运输手续。粮油仓库、加工厂,要建立门卫核查制度。
2、粮油收购入库验质、检斤、计价、结算等凭证,必须填写清楚,印鉴齐全,不得涂改。否则不能结算付款。
3、粮油商品、器材、物资的出入库,按“收付实现制”进行管理,经常保持帐实相符。
4、调入粮油商品、器材、物资必须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坚持实物验收制度。要有实物入库记录,详细记载发货点、日期、数量,以及各种动态情况;拆封时要认真检查有无盗窃、丢失情况,发现问题要做好商务记录,对质量不符、数量短缺等问题,要留足复查数量。
5、麻袋、油桶一般不得外借,集体单位需要时要执行收取押金和租金制度;对个体户、农业专业户等需要的包装物,可按市场价格售给,但不得回收。
六、健全粮油商品、器材及其他物资的清仓盘点制度。基层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因地制宜,由单位负责人、财会、业务人员组成清仓盘点小组,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定期清仓盘点,每年最少进行一次,必要时还应进行突击盘点;粮油商品平时应结合加工、外调、销售、翻晒整理进行清仓盘点,做到清一仓盘一仓,清一罐盘一罐。对升溢或损耗,必须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不得虚报或少报,也不得溢损相抵;对重大霉坏、超耗事故要查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粮油仓库不允许代私人保管粮油或以“白条”顶替库存粮油。
七、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做好粮食工作的坚强保证。要以完成粮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经营活动中。要对全体职工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贯彻执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广大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革命人生观,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要切实加强职工反腐蚀斗争的教育,抵制、克服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遵纪守法,反对无政府主义,坚决抵制不正之风,揭露和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严重违法乱纪分子;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教育职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正气,立新风,表彰好人好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认真解决职工中的各种思想问题,关心群众生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有计划地培训在职人员,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省、地、县粮食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现有未受过业务训练的职工分批、分期进行轮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水平,力争在两、三年内对在职人员普遍轮训一次。
今后,基层企业新增加职工,要坚持政治、文化考试,择优录用。并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制观念和基本业务知识的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才能安排到工作岗位上。

关于供销企业严格制度堵塞漏洞的意见
(1984年7月24日)
两年多来,供销社系统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和财务大检查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揭露出大量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以及违法乱纪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企业领导软弱涣散,思想政治工作薄弱,职工队伍素质差,以及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着有章不循、执章不严、违章不究和手续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从而被贪污盗窃犯法违纪分子钻了空子。突出表现在:1.企业的分工不明、责任不清、有章不循以及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往往为贪污盗窃、违反财经纪律开了方便之门;2.企业的凭证管理不善,审核不严,为涂改、伪造凭证,虚报冒领公款等提供了条件;3.帐、钱、物三项工作没有专人分管,缺乏相互制约的手段和必要的检查,往往为不法分子所利用;4.企业对现金和销货款管理不严,使贪污盗窃分子有隙可乘;5.进货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使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不法行为有机可乘;6.由于不坚持商品保管和出入库制度,往往被利用监守自盗;7.由于不认真执行盘点制度,长短款处理不及时,为弄虚作假、贪污盗窃打了掩护;8.在同一商品,多种价格的制度上打注意,钻空子,议价(高价)销售报平价,平价收购报议价,从中贪污差价;9.由于对所属企业的财物收支长期不过问、不检查或检查不认真,致使贪污分子胆大妄为,连续作案,常年没有暴露。
通过对违法犯罪案件解剖的情况看,要制止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企业必须要有一个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和素质好的职工队伍,要有一套严密的管理制度并能认真贯彻执行。对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整顿好企业领导班子,按照干部“四化”要求,把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业务技术,能经营会管理,有创新精神的人提拔到企业领导岗位上,要采取各种形式培训企业领导干部学习企业规章制度,尤其要熟悉主管工作的有关规定,提高领导水平和能力,成为管理企业的行家,并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抓敢管,监督本单位财会人员和各类执法的专业人员不执法犯法,同时保护他们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打击报复。
二、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企业要对职工普遍进行“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蚀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树立政治责任感和主人翁责任感。对职工要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尤其是对财会等专业人员,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术能力。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对新职工要坚持先考试后录用、先培训后工作、经过考核合格才能上岗位的原则。通过对职工的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之自觉遵纪守法和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勇于抵制不正之风和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三、切实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个部门、各环节和干部职工的具体岗位责任制。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以及全体职工都要有明确的分工,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同经营责任制相联系的岗位责任制,严格劳动纪律明确经济责任。
企业领导负责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全部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要把督促检查各个职能部门和每个职工坚守岗位执行规章制度列为企业领导人的岗位责任。对由于分工不明、岗位不清、有章不循、执章不严或严重官僚主义作风使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造成混乱和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追究主管领导人的政治和经济责任。
四、严格执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纠正有章不循、执章不严和违章不究的现象,堵塞漏洞。
(一)严格执行财产盘点制度。每个企业必须按期对库存商品进行认真的盘点,盘点前要对清帐目,企业盘点委员会或盘点小组指派专人参加监盘,监盘人要对盘点真实负责,并在盘点报告表上签字。企业对所属仓库、零售店、批发部、收购门市部的库存商品除了定期盘点外,还应进行必要的突击盘点。遇到商品调价时,对有关商品必须事先进行盘点,不准借故不点。对材料、包装物和基建用料均需按时进行盘点。盘点暴露的差货短款,要分析原因,及时清查处理,除了属于规定商品损耗定额和差错率范围以内的和确属难以防范、控制的超定额损耗应按照规定报销外,一般的差货短款都应由实物负责人赔偿;赔偿要有限期,超过赔偿期限而尚未赔清的,要在工资中分期扣还。新职工试用期间发生严重差货短款的,不准转正。对平日工作认真负责,差错少,帐货相符的,应记分评奖,予以鼓励。对由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的,要给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加强购、销、调、存、奖售等各个环节的凭证管理,严格凭证审核制度。各业务环节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凭证传递程序,划清各个环节的责任界线。各种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设立登记簿,建立领发、回缴、销毁等手续制度。凭证要编顺序号,作废的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准私自销毁。使用凭证都要由开票员加盖印章,随用随盖,不得一次盖好备用。奖售票证要严格管理,定期清点核对帐目,发现问题要立即查清。财会部门对各项收支凭证要认真复核,对收付款凭证字迹不清、涂改和有其他疑点时,要及时查对处理;没有经过会计审核的凭证,出纳员一概不能付款。收购部门的付款员在接到付款凭证时,对付款凭证要认真审核无误后付款,对已付款的凭证,必须加盖“付讫”戳记。由于凭证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发生凭证丢失、被盗、借用、伪造、涂改和重复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坚持明确分工、互相制约的制度。会计与出纳、收购与付款、收购与保管必须分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一人兼办两项工作。银行支票应由出纳员保管和经办,支票使用印鉴必须在二个以上,由主管会计和出纳员分别保管和盖章。必须坚持会计先审核、制证,而后再由出纳员付款的工作程序,如果有关人员工作调动或临时离开,领导上应安排人顶替或指定临时代理人,应当分人分管的工作,如因企业领导人不作安排,造成一人兼管两项工作而发生经济犯罪问题,除查处当事人外,要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财会部门的库存现金坚持日清日结必须和现金帐余额完全相符。不得任意挪用和私自外借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农副产品收购现金采用“业务周转金”制度勤领少留,日清日结,并按规定期限办理领款对帐手续。采购员外出采购,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准携带现金采购商品。财会部门应不定期抽查出纳人员和各单位的现金管理情况,发现钱帐不符,务必立即查清原因,进行处理。送交银行或由银行提取大宗现金,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二人同行。
(五)加强零售部门的销货管理。零售部门的销货,除对少数商品因业务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定手续办理赊销外,一般都必须当时钱货两清。不准用白条抵充库存。销货款(包括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必须按照规定期限送存银行或交出纳员或由领导指定的收款员收取,要严密交款手续。如果托人代交(包括企业领导人、会计和记帐员代收代交),除代交人当时办理签收外,送存银行的必须有银行的存款回执,代交出纳员的在事后必须与出纳员办理确认手续,并定期与会计部门对帐。除制度规定可以坐支的零星收购和费用开支外,不准用于进货、外借或移作他用。
(六)严格进货、收购管理制度,企业要制订进货计划,采购员必须按计划组织进货。如果需要购进计划外的品种,必须征得企业领导人同意,不经请示而自行决定购进的商品,要查明进货原因,有索贿受贿行为的,除了追回非法所得外,应给予必要的处分;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责任。购进商品,未经点验不得销售;采购员不准私自出售购进的商品。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必须建立以品种、分等、分级、分价格的商品明细帐,要严密收购凭证的传递手续,不准兼营收购商品的销售业务。收购的商品上调时,各个商品都要过磅计数。每日在收购业务结束时,有关人员要在收购日报表上会同签章,以示负责。
(七)严格执行商品保管制度和出入库手续。保管员对商品进出和库存的数量、重量、质量全部负责。商品入库必须进行验收、清点过磅,如遇包装严重破损,应全部过磅。对大宗散装商品尽量做到分批分堆存放,按批、按堆计算溢耗,健全溢缺报告制度。商品出库必须凭业务上开的出库凭证验质过磅发货,任何个人或单位开的提货便条,保管员应拒绝发货。对已发货的凭证必须加盖“付讫”戳记。仓库保管员不准出售库存商品。要严格门卫制度,制订出门手续。由于保管不善,执行出入库制度不严,致使库存商品、物资发生霉变鼠咬、丢失短少等责任事故的,保管员要负经济赔偿责任;对保管好、执行制度严格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材料、包装物和基建用料均需有帐、收付、保管都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制度,明确责任。
(八)财会部门要做好记帐对帐工作。要整顿好会计基础工作,及时登记帐簿,做到帐帐、帐物、帐表完全相符。会计的总帐与明细帐、与银行对帐单、与门市部的拨货计价对帐单、与仓库保管帐等,都要根据规定定期进行核对,发现差数立即查找,不得贻误。
对在途商品帐和应收应付的往来帐户要及时催查清理。如果由于不及时对帐、清帐,而使违法犯罪案件未能及时发现,财会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企业经济活动情况要定期进行分析,发现疑点,及时向企业领导反映。
银行帐号、发票、银钱收据不得出租出借,如因业务需要必须通过企业银行帐号进行结算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控制签发空白支票,因特殊情况确须签发不填写金额的转帐支票时,必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和签发日期。不准签发空白现金支票。必须建立支票登记簿,认真办理支票的领用,注销手续。
五、议价(高价)商品和平价商品要分店或分柜组经营,不准在同一柜组经营两种以上价格的同类商品;都要建立商品帐,单独核算。销售要明码标价,防止提价或错价销售。
六、加强对企业的检查和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一)企业领导对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贯彻情况每年要组织一次检查,查制度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对不执行制度的要查明原因立即纠正,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并不断地修订完善管理制度。
(二)各级理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直属企业、县联社对基层社,每年还应组织一、二次帐务、资财的相互检查,主管部门要派人参加。检查前要制订具体方案,检查时要认真负责,要深入到企业查帐、查单、查表、查钱、查物,检查结束要写出有情况、有问题、有意见、有改进措施的检查报告,检查负责人要在报告上签字,以示负责。
(三)各级理事会和县以上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审计员,要把开展企业内部审计当作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发现问题,督促改进,及时堵塞漏洞。
七、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负责、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的要表扬;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实行思想教育和经济赔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短款少货等问题,应当分析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慎重处理。属于严重失职和官僚主义造成的损失,属责任事故发生的丢失短少,都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负责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树正气,立新风,表彰好人好事。对于敢抓敢管、敢于揭发检举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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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

张生贵


案情介绍:

巩XX、韦XX、王XX是柳州市柳东镇XX村XX屯XX号村民,十多年前的1996年,上述村民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成商业用房一处,该建房行为经当时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2008年市政府为建设景观需用地,由当地土地局行文发至村民,协商拆迁补偿之际,区城管局出面以未经许可为由强行拆除了村民的房屋,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城管局的处罚及强拆决定,村民表示不服,提出了申诉,针对城管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案能带给正确答案。
实务研讨:
XX村农民建房用地系原告全家根据中央关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占地,村民的承包地成为城边农用建设用地,无法继续农业承包。1996年村民投产棉纱头、棉胎加工厂,受两次洪水冲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解决全家人的生活出路问题,村民向政府相关部门书面申报翻建厂房,经由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层报乡政府审批,1996年9月24日政府同意村民翻建,1997年1月6日镇政府为村民核发了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村民筹资建厂,1997年投入使用。1999年12月份申请延期用地并向政府缴纳了各项费用。村民取得该用地的使用权是依据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家庭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既有三十年不变的书面承包合同,又有人民政府核发登记的权利证书,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改变为农村建设用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而建,受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调整,不受城市规划法调整。

不同寻常的行政处罚

政府以“城市景观”用地为由强行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背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司法审查的立足点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范围、证据依据、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脱离法律规定把审查重心放在村民身上,敷衍对城管执法局执法程序、职权、证据、适用法律的审查,导致案件裁判错误。审理中未查清土地性质、政府景观占地是否有合法手续、城管执法权限、法不溯及、土地部门关于拆迁程序中确认临建为合法补偿范围的政策规定等事实,做出的错误认定,尤其是终审法院走个过程应付了事,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平公正。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及强制措施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案、取证、审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应予依法撤销。

执法目的首当进入司法视线

审理判词中描述 “村民进行临时性建设,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未办审批手续、亦未自行拆除,应属违法建筑”、“土地类别是非耕地”有人为主观性,缺乏法律依据。村民的房屋占地先前由城投公司按征地拆迁程序进行,双方协商补偿款过程中,城投公司为达到少付补偿款的目的,策谋城管执法局利用职权惩罚村民,不分清红以未经许可为借口利用公权力强行占地,其执法目的和动机违背物权法规定。村民建房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村庄集镇规划条例规定,建房许可的法定审批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非规划局。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执行的是《村庄集镇规划条例》,行政机关执法时没有向村民告知或出示过城市详细规划及规划依据,法院未能查清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及强拆前提法据,村民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建房位于农村集体土地范围,且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乡镇政府审核批准的材料,村民的建筑是合法建筑,原审以及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事实认定错误,超过临建期限主要指土地的使用期限,并非是对房屋的期限,根据村民的承包年限,该土地的使用权归村民,城管局应无权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40条规定,城管执法局是以村民的房屋建设未经许可违反规划作出处罚决定,但城管执法局在一审庭审中不能提供“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的证据,城管执法局无证据证明村民建筑达到拆除的法定条件即“严重违反城市规划”事实后果,两审未能依法查实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城管执法局仅以未经许可即作出强拆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城管执法局没有提供“严重违反规划”的证据依据,凭主观认定,如果真有未经许可的行为,根据广西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6条规定只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才能被拆除,城管执法局不能提供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证据,未经认定是否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其执法行为在事实认定和处罚副度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法规定只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才可拆除,而不是“未经改正”即强拆。对于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认定。199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回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咨询,全文如下:“你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应如何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因此,就是否严重影响规划的认定问题上,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据该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条件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本案中城管执法局不能出示城市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因此,城管执法局责令村民拆除房屋缺乏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对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权只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管执法局作为建委的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对村民作出处理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

行政程序重于泰山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1997政府第13号令》第27条、第29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如第33条规定(调查终结,写出调查报告,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七日内形成审核意见,再报负责人审查)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程序是:1、登记立案;2、调查取证;3、处罚报告;4、法制机构审核;5、负责人审查签署;6、制作决定;7、送达。城管执法局对村民全家的房屋不动产,在短短几小时内强制拆除,整个过程既缺乏相对人的有效参与,缺乏内部和外部权力制约,对涉及公民合法财产的重大权益,仅由城管执法局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村民要求城管执法局提交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身份,城管执法局不能提交,村民要求法庭调查,两审也未能调查),是对法律滥用,城管执法局在强拆村民房屋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产权人到场,未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其行为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在执法程序上,城管执法局对村民的处罚省略了其中的第3、4、5步法定程序;城管执法局的告知内容不合法(没有告知规划区、市规划局对违章行为的认定意见及理由、集体所有土地建房许可法律依据及内容,听证权利和程序);未能认真听取村民的申辩和陈述;未能依法审查村民提交的证据(没有对村民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的记录,对村民提交的证据的情况没有只字查验意见)。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6条规定;违背了广西自治区政府13号令第36条规定。
城边村的村民为城市化建设付出了很多,不能象割掉毒瘤一样拆除村民的房子,城边村改造的前提基础是理性合规,必须妥善安置被拆迁人,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好看不好看为本,村民的建房是历史遗留的问题,且有政府的审批许可,反观城管执法局的执法,明显违背中央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农民增收政策精神,在对待这些问题方面,不靠推土机执法不靠暴力制服。
2008年9月份由城投公司给村民发放了征地拆迁补偿文件,拆迁办给村民提交的2008第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标准的规定(3):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规划建筑许可证或房产证的多层砖混住宅,第一层建筑面积按有证补偿,第二层按有证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房屋用途确定:自改营业性用房:按营业性用房形式使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政府为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指派城管执法局借机处罚,目的是与民争地,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近似于强劫。村民提供了许多证据,城管执法局不听不问,依然强行拆除村民的房屋,给村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城管执法局在立案登记中写的案件来源是“接城投公司”报来,而答辩状中又说2007年1月责令限期改正未改随即处罚,城管执法局违背法律规定将“责令限期改正”当成“责令拆除”的法定条件。

司法对准行政合法性

村民的房屋建成时间在1996年以前,城管执法局依据2008年1月1日的法律处罚,明显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6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64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出台后,城市执法局随之失去执法资格。集中执法机构是依据城市规划法而设立的,《城乡规划法》第70条明令废止了城市规划法,因此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组建的执法主体随之失去执法权力。《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各地城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失去依据,《城市规划法》已经被《城乡规划法》明文废止,《城乡规划法》第70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法律一旦废止其法律效力就随之丧失,其作为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的意义和价值亦消失,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主体职权取得依据为法律规定,不存在政府划转过渡。《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城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失去依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文件)明确规定,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不得下放由区级政府所属的城市执法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要求。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字[2002]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指出,市级规划管理权不能下放,已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区级执法机构执行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的做法违背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指不含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关于这一点在国务院国发[1996]18号文件、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及国发[2002]13号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区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属的区属执法局独立执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明显违反《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责令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措施权不在集中的范围之内。《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这是没有异议的,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明确指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照此理解“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城管执法局职权范围之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第三十五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依据不可东拼西凑

城管执法局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是在处罚后出现且没有向村民出示和告知。依据法律规定,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告知并给予行政救济权,案中城管执法局通过行政协商的方式出具,同时城管执法局没有向规划局提供村民的证据,市规划局也没有经过调查认定。依照村庄集镇管理条例,村民建房需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无须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的意见违法,城管执法局采用违法的证据作为处罚根据,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必须客观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城管执法局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处罚1996年以前建成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两审判决将城乡规划法认定为执法依据,属于错误认定,混淆了“处罚时效”与“法律依据”之间的关系。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两审法院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这一认定是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是对“时效”的规定,旨在解决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两审将城管执法局的处罚依据表述为既有《城乡规划法》又有《城市规划法》,究竟该适用那部法,左右都是行政机关的道理,司法权显得十分含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适用城市规划法。本案村民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不能适用《城市规划法》。
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管执法局违反了上述法定保全程序,对村民房屋实施拆除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城管执法局在强拆房屋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执行人的村民到场,违反法律对此做出的明文规定;城管执法局组织强拆时,未对上地建材城的财物以及屋内财产予以依法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亦属执法程序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说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村民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城管执法局才处罚,城管执法局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并未标明村民的建筑占用的土地性质以及处于总体规划的位置,说明其行为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城管执法局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属于事实错误。
综上,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及强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链接:
1、土地建材城诉北京市海淀区城管违法拆除案
城管强拆上地建材城被判违法 6万平方米建筑被强拆 所有者索赔6亿元。2004年7月,京城知名的建材集散地上地建材城被认定为“影响市容市貌”的违章建筑,并遭海淀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事发后,认为该建筑不属“违章建筑”,且城管执法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建材城董事长郭俊琴将海淀城管告上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历经3年多的漫长诉讼,市一中院近日一审判定,海淀城管的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据了解,占地63745.73平方米的上地建材城从1998年正式营业。此前的1993年起,郭俊琴及其所在的双清公司及上地建材城,先后与海淀乡树村大队正白旗生产队、北京市海淀海鹏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多份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建材城开工之初,海淀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双清公司颁发了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开工证》。1998年,因建材城中7120平方米的建设违法,原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对双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该部分违法建设予以罚款,但决定“罚款后可以保留使用,在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拆除”。2004年7月21日,海淀区城管大队向上地建材城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建材城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责令其于7天内自行拆除。7月28日,海淀城管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对上地建材城进行强制拆除。7天后,建材城被夷为平地。郭俊琴对此强拆决定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城管的拆除行为违法,二是向海淀城管大队索赔6亿元。市一中院一审审结了“请求确认城管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海淀城管大队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城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对上地建材城提交的、已经盖有职能部门公章并产生效力的《开工证》进行审查,导致强拆行为中涉及《开工证》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确认: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对上地建材城所属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判决称,海淀城管大队做出的具体强制拆除行为,因未能严格执行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也属于违法行为。判决书认定, 首先,海淀城管大队在强拆上地建材城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违反法律对此做出的明文规定;其次,海淀城管大队在强拆时,未对上地建材城的财物予以依法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亦属执法程序不当。转载自 《京华时报》 2008年6月25日 附评论: “建材城拆迁案”暴露法律缺失 刘航 因对6万余平方米的上地建材城进行强拆,海淀城管日前被市一中院一审判决强拆违法;在该事件中,建材城另案起诉海淀城管索赔6亿元,被称为京城最大的行政赔偿案。众所周知,按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实行的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模式,行政机关只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执行权。这种模式在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采取了折中态度,即不“一刀切”地规定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垄断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宏观上来说,这种模式是可取的。虽然立法注意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要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进行权限划分,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现行立法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统一、科学合理的可操作性标准和界限。比如在原则上规定人民法院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但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拆迁等重大人身、财产权益,且受损后很难恢复的事项,却同时把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以至于行政机关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对自己有利的往往选择自己强制执行,让“生米做成熟饭”,而执行起来劳神费力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则往往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执行权配置状况,有悖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与法治和人权保障的精神不符。具体到上地建材城拆迁这个案件,对于一个涉及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海淀城管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便完成了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决定到强制执行的全部工作,效率虽高,但整个过程既缺乏相对人的有效参与,又缺乏外部的权力制约,对如此涉及投资者和消费者重大权益的案件,仅由城管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了。而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会导致恣意和滥用。其实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尤其是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的重大事项的案件,都特别强调法院的控权作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申请法院执行或获得法院许可后执行。上地建材城案不论最后结论如何,都警醒我们要审思现行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我们不可能完全取消行政机关自身的强制执行权(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必要),但应当立法明确对于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财产权且极易造成事后难以弥补损失的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应当赋予以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为皈依的法院。对此,希望正处在立法“快车道”上的《行政强制法》能有所体现。转载自《新京报》2008年6月26日
2、海南金海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定安县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金海盛公司因建设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6)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上午在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桀,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非、朱威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原判认为,原告未经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批准手续,就擅自在该土地上搞扩建工程,修建厂房、围墙等建筑物,被定安县建设局城监执法队员发现,并经被告派员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定安县建设局作出的定建罚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自一九九九年开始,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及定安县政府提出用地规划申请和可行性报告,定安县政府和计划统计局分别批复同意上诉人在塔岭开发区安排土地建设包装厂,并给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000年,因台湾星光公司兴建儿童厂需要,上诉人原用地被调整到现用地上,面积由原来的30亩调整为38亩(后合同定为36亩)。上诉人于二00二年正式与定安县政府签订了36亩的包装厂综合项目用地协议书,并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交完了所有土地款及有关税费,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及购置了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建设,但定安县政府却以要求上诉人整改为由,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上诉人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海南中院判决要求定安县政府在三十日内受理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的申请。由于定安县政府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报建手续。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从调查到作出处罚决定经历的时间将近四个月,但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时间不足一天,对涉及如此重大的利益处罚决定,明显是故意为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设置障碍,是不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体现。在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时,要求给予三天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亦没有按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显然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建筑物属超越职权。第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9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定安县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包装厂综合项目用地协议后,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缴交土地款,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资金进行实质性的建厂投产,也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项目报建手续,仅投入少部分的资金建厂房,仅有一期工程纸箱厂建成投产。上诉人自进驻塔岭新区以来,未经报批擅自在塔岭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外修建围墙、瓦房等建筑物。定安县建设局虽然给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由于上诉人在塔岭新区所有建设工程均未完善报规报建手续,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后,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根据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申请,定安县政府同意在塔岭开发区安排30亩土地给上诉人兴建纸箱包装厂。二000年二月十二日,定安县政府对上诉人的用地进行调整,用地面积增至38亩。二00二年四月一日,上诉人金海盛公司与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包装厂综合项目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定安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塔岭工业开发区定雷公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6亩安排给金海盛公司作包装厂综合用地使用。该项目建设投产后,上诉人在投产后十天内交完全部地价款和耕地占用税,定安县政府在一个月内为上诉人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后,上诉人金海盛公司与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五月,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出具了金海盛公司用地规划红线图。同年四月十六日,金海盛公司向定安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称该公司将进行厂房施工建设,按规定需要办理报建手续和各种施工许可证,由于土地证尚未办理,施工在即,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批准进行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对有关供电问题望政府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使该公司能顺利投入生产。县政府领导在该申请书上批复望电力公司为厂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同年,金海盛公司建起了厂房。二00四年九月,金海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9.8万元以及有关税费。二00五年四月六日,金海盛公司向定安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同年四月十八日,经金海盛公司申请,定安县建设局同意补办金海盛公司在塔岭新区中部定雷西侧用地面积为9909.99平方米(折14.85亩)兴建包装厂项目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定安县建设局给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9901.99平方米(即上述36亩用地中的一部分)。二00三年和二00五年,金海盛公司又先后在上述36亩用地范围内建了围墙和瓦房等建筑。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定安县建设局向金海盛公司发出通知,以金海盛公司未经报批擅自在修建围墙、瓦房等建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责令金海盛公司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否则,该局将依法强制拆除。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定安县建设局向金海盛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金海盛公司未经报建就构筑建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该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金海盛公司进行陈述和申辩后,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定安县建设局作出定建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金海盛公司在塔岭新区定雷路西侧的所有建设工程均没有完善报规报建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金海盛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对在金海盛公司已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总面积9909.99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现责令停止建设,并限金海盛公司在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持有关材料到该局办理报规报建手续。(二)对于金海盛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现责令该公司在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由我局依法执行予以拆除。同时,你公司所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我局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定安县建设局强制拆除了金海盛公司的9间房屋和围墙。同年八月九日,金海盛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海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建设厅经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金海盛公司不服,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92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上述事实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作出的定建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范围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哪些,被上诉人均没有界定清楚,显属事实不清。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承认上诉人金海盛公司所建设的九间房屋和围墙是在金海盛公司取得的36亩土地的范围内,但对被拆除的厂房和围墙是否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面积范围内,没有认定,亦属事实不清。另外,上诉人金海盛公司所建设厂房与定安县政府有约定,定安县政府同意上诉人先动工建设再办理用地报建手续,上诉人金海盛公司所建设的作为职工宿舍的九间瓦房以及围墙均为厂房的配套工程,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所作的陈述中已陈述了与定安县政府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无视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的陈述意见,对该公司与定安县政府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进行核实和认定,亦属事实不清。第三、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的36亩厂房用地来源于与定安县政府以及原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的出让而取得,虽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但不能认定是非法占地,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认定上诉人金海盛公司非法占地没有事实根据,显属事实不清;第四、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认定金海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40条规定作出拆除处罚决定。定安县建设局实际是以金海盛公司建设的九间房屋和厂房围墙违反城市规划为违法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的,但定安县建设局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塔岭开发区或县城的总体规划图及相关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认定金海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城市规划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没有提供如何界定一般违反规划和严重违反规划的依据,仅凭主观认定上诉人金海盛公司建设行为属严重违反规划,没有法律依据。另,综合全案的事实,上诉人金海盛公司虽未办理报建手续即建设职工宿舍和厂房围墙,但上诉人金海盛公司所建设的建筑物是在合同约定取得的用地范围内,且与定安县政府之间有先动工后办报建手续的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认定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的建设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划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金海盛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92元,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赔偿依据的证据是结算证明和施工方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建设九间瓦房和围墙的投入,考虑到上诉人金海盛公司确实已建了九间瓦房和围墙,且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与被拆除的瓦房及围墙所造成的损失的价值是相当的,另考虑到其没有履行报建手续即动工建设也有一定责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九间瓦房及围墙所造成的115292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5292元X60?=69175.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06)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定安县建设局作出的定建罚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赔偿给上诉人金海盛公司人民币69175.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定安县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陈汉 审判员吕丽霞二00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蔡莹。
3、罗新荣、罗利云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案:
行政判决书(2004)桂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设局(下简称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何永强,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新荣,男,46岁,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27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利云,女,38岁,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27号,与罗新荣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县建设局因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河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仁恳、覃谟伦,被上诉人罗新荣及罗新荣和罗利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2月31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东门镇朝阳路城中商场内两幅面积各为82.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模为4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6月原告在无资质单位设计的情况下,组织民间建筑施工队伍,开始施工。2003年5月10日,当施工至第11层即将封顶时,由于群众反映楼层过高,缺乏安全感,被告首次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高层建筑工程停工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工程施工,请质监部门和有关单位到实地对已建工程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持有关材料到被告设计施工管理股办理报建手续方可继续施工,否则作违章建筑处理。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停工。被告于2003年7月2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将设计图纸、“一书两证”提交被告进行审查。此时,原告也因主体工程已封顶而停工。200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城中商场罗新荣户综合楼问题的整改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找有资质设计单位绘制楼房现状图,经过结构计算作出结论。如存在结构安全隐患问题且无法补强的必须立即拆除至结构安全要求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层数;设计结构如果合理,再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施工质量检测,对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原告在15天内完成上述绘图和检测鉴定工作,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楼进行强行拆除。为此,原告先后委托河池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该建筑物补充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委托柳州市工业设计院根据现有建筑平面布置及河池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罗新荣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补充设计图纸;委托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部分基础、部分楼板混凝土强度、砖砌块抽样进行检测;委托广西南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与设计图纸截面尺寸不符的局部柱子进行加固施工。就在原告等待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期间,被告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罗建行决字(200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罗新荣、罗利云超规划建设(规划审批4层,实际施工至11层)、无资质单位设计、无资质单位施工、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罗新荣、罗利云自行拆除第5至第11层,并处以罚款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辖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本案原告接受被告颁发建设规模为4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实际建设过程中将建设规模扩大至11层,其行为属于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行为的处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法进行。《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据该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条件须要具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形,本案中罗城县至今没有制定出城市详细规划,因此,被告以该法条作为责令原告拆除5层以上建筑的依据不当。同时,被告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对原告罚款20万元人民币,而上述两条规定不管是从违法性质或是罚款数额来看与处罚决定明显不相符。此外,被告的第01号处罚决定适用《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经查,在公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广西的地方性法规中没有上述两部法规。被告的第0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1号处罚决定。上诉人县建设局上诉称,罗城县虽然至今没有制定出城市详细规划,上诉人是规划行政主管人和实施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明确其建设规模是占地82.75平方米,高4层。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规定,在上诉人数次发出停工通知后,仍违法施工,将工程建至十一层,超出许可七层,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第01号处罚决定中责令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生效20天内自行拆除第5至第11层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罗新荣、罗利云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建设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在没有详细规划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超规划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2、在没有对被上诉人所建楼房进行质量检测并无任何检测结论的情况下,仅靠主观推论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综合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申请建4层,故只许可被上诉人建4层没有规划依据。二、上诉人建设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1、罗城县至今没有制定出城市详细规划,上诉人就不能适用《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2、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七条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是不存在的法规。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关于要求高层建筑工程停工的通知》、《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关于对城中商场罗新荣户综合楼问题的整改处理的通知》,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4层建11层的建设行为附条件许可。四、在罗城县城,无规划许可、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未报建报监即开工的情况在民房建设中大量存在,均未受到处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经庭审质证,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发出的2003年5月10日的《关于要求高层建筑工程停工的通知》、7月2日的《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9月4日的《关于对城中商场罗新荣户综合楼问题的整改处理的通知》;听证笔录、2001.33B、2001.32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33B、2001.32B《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罗政发(2003)101号文;原告提供的其建筑与周边建筑比较的照片;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等级证书》、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证书》、柳州市工业设计院《工程设计证书》;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罗城县东门镇罗新荣综合楼检测情况的复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关于要求另找工程补强设计单位的请示报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施工负责人黄平的笔录。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在辖区范围内进行规划管理的法定职权。但是其对被上诉人违反规划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作出的第0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确实存在超规划建设、无资质单位设计、无资质单位施工、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报监手续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但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前后发出过三个通知,三个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针对该楼“是否存在着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该楼应否拆除视整改结果而定,这要求与《广西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符。被上诉人根据通知的要求为保存该楼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补救措施,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整改结果尚未确定之前,即作出了第01号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拆除该楼第5至11层,该处罚决定显然主要依据不足。因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确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为由,上诉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确有违法行为在前,虽然其已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但直至目前为止,该楼的安全性尚无定论,为了确保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应由上诉人依法行使建设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重新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根据整改和检测结果,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04)河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昌代理审判员 朱曦雯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明
4、武鸣县染织厂不服县城乡建设委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决定案:
原告:南宁地区武鸣县染织厂。法定代表人:李龙,厂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伍紫瑞,主任。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筑建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武鸣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曾对武鸣染织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武鸣染织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武鸣染织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以武鸣染织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南宁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武鸣县《关于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天强制拆除;武鸣染织厂不服,以武鸣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城管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自行强制拆除我厂的围墙是违反法律程序和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厂的财产权,而且损害了我厂名誉。其理由是:所建围墙是在本厂区范围内。被告的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下文通知我厂限期自行拆除后,我厂已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补办保留围墙手续,县政府未答复。7月24日上午9时许,城管监察大队雇请民工强行拆除,至当日下午,该大队才将《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的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送达我厂。城管监察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拆除决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大队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行使的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恢复我厂围墙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辩称:武鸣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系我委的下属机构,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向我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砌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请求法院维持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的决定。「审判」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武鸣县建委是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县建委作出处理。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县建委的下属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对武鸣县染织厂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决定,并强行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原告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向县建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筑围墙是违法的,其所提出由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武鸣县城管监察大队武城监(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武鸣染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拆的围墙建在本厂范围内,没有向被告申请是欠妥的,从维护本厂治安,防止失盗,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建筑该围墙是必要的,保留也是有合理依据的。城管监察大队违法拆墙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48.20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负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擅建临时围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属违章建筑物,理应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张贴城管简讯,目的是为了使城建法规深入人心,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规定由其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上诉人武鸣染织厂违章建筑行为时,却以其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的名义发出通知和作出拆除决定,并强制执行了这一决定,这明显超越了该大队的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建围墙,且不听制止,亦属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围墙被拆引起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所提出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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