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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3:25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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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2 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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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号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会展。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会展活动实行市场规则、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三)负责审核、报送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五)进行会展备案,统计和公布会展行业信息;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品展销会登记和依法进行会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公安、知识产权、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信息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会展行业协会开展各种会展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一月和六月,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将拟在上半年和下半年举办的会展的计划书报送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县辖区范围内的,报县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办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对会展计划中同类题材会展的举办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的,由商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调,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条 会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依法向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类题材商品展销会的申办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第十一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五日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知会工商、公安、建设、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科技、教育等部门,并将会展的有关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单位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许可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对参展方的资格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已办理许可手续的会展,需要变更会展名称、举办单位、举办时间或地点等事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会展已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依法变更之日起二日内通知备案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会展需要变更有关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三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负责会展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方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应当提交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合法来源依据。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会展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会展活动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公安部门的安全许可,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会展展台搭建委托方应当与展台搭建单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台安全的监督和检查。

  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搭建的展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展台搭建单位提出,展台搭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发布三日前将招展信息发布时间、媒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并标注会展举办地工商、商务部门的电话和网址供参展方咨询。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展销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八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工商、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会展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十九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展前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查,参展方应当配合。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备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条款或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举办规模会展、品牌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系度高的专业会展进行补助和奖励;

  (二)对会展宣传推广以及会展人才引进和培养等进行补助。

  专项扶持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二)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或会展展览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2万人的。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主办、承办的会展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会展,且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工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会展;

  (二)展出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或展位在800个以上的会展;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会展。

  会展举办单位和场馆方应当为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驻会展场馆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每月向社会公布会展登记情况,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商务部门应当设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将相关信息送本市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有关具体规定由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联合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依法及时处理纠纷,保障会展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和变更备案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更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招展信息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龙城飞将


  深圳检方宣布,对梁丽不起诉。这个消息传遍了中国的各种媒体,相信也会传到国外去。因为这个简单的案子引起的争议太大了。老百姓直观地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是盗窃,公安却振振有词地说有证据证明梁丽是盗窃,检方虽然开始并不支持盗窃罪的观点,但仍把梁丽羁押了九个多月。
  消息传出后,人们开始了新一轮的讨论,其中,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传遍网络:屈教授获悉梁丽案有结果之后说:“这个案子对所有人都有一种儆戒作用 ”。
  研究屈教授的话,发觉其中充满了辩证法,即一方面是怎样的,另一方面又是怎样的。我对教授的观点也只好是随着这辩证法去思考,一方面赞成教授的一部分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教授一些观点不能成立。
  教授认为,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这个观点我相信大多数中国的老百姓,包括挺梁丽的人们,都会同意,自然我也同意教授的这些观点。
  但是,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这些话总是令我们不十分明白。法律就是法律,对盗窃罪有着明确的规定。梁丽经历了从无期到无罪的司法蹦极,确实可以说是走了一段钢丝,因为这件事对她来说是太危险了。若没有报纸媒体的披露,没有广大网民踊跃地发表意见,很可能是判她无期没商量,谁让她是社会的下层,是弱势群体?
  但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却不存在走钢丝。因为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就依法定罪,不是犯罪就依法释放,走钢丝一说又从何谈起呢?令她走钢丝不是她的行为,而是我们的法律专家们,我们的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许多不懂法律,或者懂但明知而故意仍要以盗窃罪给她定罪,才使她跳了一回司法蹦极,走了一回“法律钢丝”。实际上,这“钢丝”并不是真正的法律的钢丝,而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们业已习惯了的司法实践。我国的刑法规定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这些现代刑法的原则,但实际的司法实践却是凭着头脑中的道德感觉、依照一些内部规定、习惯做法、领导指示来办案。所以,说她走钢丝不是她本人的行为,而是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接着,教授明确地表态说,“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就更令人们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可以请教教授,有盗窃嫌疑就一定是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吗?显然,深圳检方的决定否定了教授的观点。
  我们还可以请教教授,这里的“盗窃嫌疑”是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评估?若是法律规定,则梁丽不可能不被起诉。若是道德评估,则教授又与其他一些名教授一样,当人们讲法律规定时,他们来讲法理,讲道德。当人们法理、讲道德时,他们又来讲法律规定,或以司法实践来搪塞。
  梁丽案件,也包括先前的许霆案件,实际上都给专家教授们上了一课,如果某些专家们违背法律的规定去胡乱作解释,民意不答应,老百姓们会搬来法律与他们理论。因为民意是刑法的真正的基础,而在这两个具体案件上的民意又是最靠近法律的。此时,在大庭广众面前,什么内部规定、领导旨意、司法习惯等统统不敢再出来,因为这些东西从根本上违反宪法,违反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是见不得法律规定这面阳光的。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吓唬老百姓说人家不懂法律,或者在讲法律的地方他们滑到法理上,讲法理的地方又滑到司法实践上。当司法实践违反法律遭到人民大众的反对时,他们就借助于专家的力量从法理的角度来论证。当专家论证不灵时,又说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结果专家与司法界形成了一个脱离民意,实则是脱离法律规定的封闭的圈子,两者互相论证,互相支持。
  随着民意的觉醒,人民发表观点渠道的增加,这种封闭的脱离民意、脱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与专家意见应当逐渐地缓行。
  所以,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训练,有一定文化,能看懂法律规定的普通劳苦大众是真正懂法律的,而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许多人却把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神秘化、去法律化。相信中国今后人广大不懂法律的劳苦大众给懂法律的专家们补课的机会会更多。而且,专家们确实该补课了,对同一个案件,老百姓们凭其直觉,凭其对刑法条文的认知,理解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倒是法律专家们的观点彼此不同,千奇百怪,此时,要我们相信谁呢?真理只有一个,但n个专家的观点至多有n-1个是正确的,有时甚至n-n都是错误的!

200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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