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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3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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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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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2001)9号文



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
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
二、实行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
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建立并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
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
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
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
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
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建筑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结合建筑装饰设计技术要求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是核定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依据。
(三)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

二、分级标准
(一)甲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单位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档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8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暖通、空调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装饰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二)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5.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2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2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结构、电气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单位中的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中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推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计算机数量达到专职技术骨干人均一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三)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三级及三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本标准颁发后,建设〔1992〕786号文《建筑设计装饰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注:1.高档建筑装饰工程,指单位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的项目。
2.专职技术骨干指下列人员:
(1)国家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
(2)取得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3)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人员;
(4)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人员;
(5)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7年以上的人员。
3.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与《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指标相对应。
4.相关行业社团,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及其地方建筑装饰协会、中国建筑学会及其设计分会。

附: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
--------------------------------------------------------
| 工程等级| | | | |
| | 特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类型 特征 | | | | |
|---------------|------|---------|---------|-----------|
| | | 2 | 2 | 2 | 2 |
| |单体建筑面积 |8万m 以上|2万m 以上 |5000m 以上 |5000m 以下 |
| | | | 2 | 2 | |
| | | |至8万m |至2万m | |
| |--------|------|---------|---------|-----------|
| | | |4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 |
|一般公共建筑|立项投资 |2亿元以上 | | |1000万元及以下 |
| | | |至2亿元 |至4000万元 | |
| |--------|------|---------|---------|-----------|
| | | | | |24m及以下(其中砌 |
| |建筑高度 |100m以上|50m以上100m|24m以下至50m|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 |规范高度限值要求) |
|------|--------|------|---------|---------|-----------|
| | | | |12层以上 |12层及以下(其中砌 |
|住宅、宿舍 |层数 | |20层以上 | |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至20层 |规范层数限值要求) |
|------|--------|------|---------|---------|-----------|
|住宅小区、 | | | 2 | 2 | |
| |总建筑面积 | |10万m 以上 |10万m | |
|工厂生活区 | | | |及以下 | |
|------|--------|------|---------|---------| |
| | | 2 | 2 | 2 | |
| |地下空间 |5万m 以上|1万m 以上 |1万m | |
| |(总建筑面积) | | 2 |及以下 | |
| | | |至5万m | | |
|地下工程 |--------|------|---------|---------| |
| |附建式人防 | | | | |
| | | |四级及以上 |五级及以下 | |
| |(防护等级) | | | | |
--------------------------------------------------------


2001年1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0号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已重组境内油气资产,拟在境外上市。按照批准方案,总公司已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拟上市的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外资企业——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并在天津、上海、深圳和湛江相应设立了4家分公司,接替总公司原来在中国海域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业务。现就中海公司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海公司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中海公司是1999年9月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中海公司税收征收管理问题
中海公司是总公司股权重组后设立的专业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57号)的规定,中海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在中海公司注册地天津缴纳。有关中海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6〕463号)规定执行。
三、中海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从总公司转来的各项油(气)田生产相关的资产,应按总公司的账面净值延续计提折旧。凡按照资产评估增值后的价值计提折旧的,对其增值的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中海公司有关账册印花税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是总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后分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设立时的资金账簿,已在总公司贴花的,可不再贴花;对总公司向中海公司转移资产所订立的产权转移书证,凡资产已在总公司贴花的,也不再贴花。中海公司以后新增的资金、资产,应按规定贴花。
五、中海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问题
中海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各项业务往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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