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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3:51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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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民工入户城镇的工作部署,进一步理顺农民工入户城镇渠道,推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申请积分制入户城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指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纳入茂名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农村户籍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农民工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将农民工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年度计划内管理。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审核农民工的积分入户申请,并为达到规定分值的农民工出具积分入户材料。

市和各县(市、区)公安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办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积分入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及减分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细化,具体积分分值体现在三级指标中(见附表及计分说明)。

  第六条 农民工积分满60分的,可申请入户就业地城镇。入户农民工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随迁(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也可申请随迁)。

市及各县(市、区)可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积分值进行调整,具体由市或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公安局办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积分分值的农民工可以通过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入户申请,也可以通过个人申报方式直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入户。农民工个人填写《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⑴ 居民身份证;

 ⑵ 就业登记凭证材料(《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⑶ 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⑷ 社保或地税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⑸ 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近五年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⑹ 对应入户条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以上材料同时交A4纸复印件各一份。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场审验相关资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指导农民工本人或用人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第九条 符合入户条件的农民工,由本人携带以下材料(各复印件一份)到迁入地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填写《入户申请审批表》,办理入户手续:

⑴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核准的《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申请表》(原件)及相关入户材料;

⑵ 《广东省居住证》;

⑶ 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⑷ 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⑸ 随迁配偶的,须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随迁子女的,须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核查后,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农民工本人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关系迁转手续;经原籍公安部门出具《户口准予迁出证明》后,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人数达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农民工户籍集体户头;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认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申请设立农民工户籍集体户头,为农民工入户城镇提供落户便利。

第十二条  在我市务工,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纳入茂名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省内市外和外省城镇户籍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按其规定申请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茂府〔2010〕6号)和《茂名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管理办法》(茂劳社〔2008〕162号)规定的,按其规定申请入户。

第十五条 农民工须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查实的,永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户籍改革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各项指标不累计

36-45周岁
3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男46-60周岁,女46-50周岁
1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文化程度
初中
5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此项不积分。
各项指标不累计加分。

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
20分


大专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60分


本科及以上和技师学院毕业生
80分


职业培训
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明或单项职业能力证明
30分

每参加一工种(专业)培训积10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
初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
10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由本人提供相关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各指标不累计。

中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
30分


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初级职称
50分


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
6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茂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近5年内)
6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各项指标可累计加分。

发明创造
荣获国家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60分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表彰荣誉
获得镇(街)党委、政府或县(市、区)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20分,最高不超过6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获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处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30分,最高不超过60分。


获地级以上市党委、政府或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60分,最高不超过120分。
 

居住情况
在茂居住时间
持茂名市核发《广东省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茂名市核发《广东省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在茂居住条件和在茂居住时间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在茂居住条件
在茂拥有合法产权住房
20分

由本人提供当地房地产权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参保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每个险种每满一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超过50分。

由申请人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由本人提供社保经办机构或地税部门出具的证明。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近5年内)
参加无偿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各项指标可累计。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入户城镇
入户县级城区
5分

申请入户茂港区、高州市、化州市、信宜市和电白县城区的。
 

入户镇
10分

入户镇的(含茂南区各镇)
 

减分指标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超生
有超生行为的人员,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工作居住地的街道或居委部门验证。
减分指标所有项目扣分均需累计。

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违法犯罪
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50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经市公安部门验证。

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100分


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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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31375.files/n973137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法》的公告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办法

(办法的内容)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问题公告如下:
××××××××××××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海关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积极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关行业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见附件2)。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见附件3)。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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