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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26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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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通行效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是指在中心城区(以下称城区)城市道路、街、巷、城市空地等公共场地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占用道路停放的秩序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障道路畅通、合理规划设置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公共、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示、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更改、涂抹或撤销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阻扰机动车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占用门前道路或空地定点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占用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施划工作类停车泊位与经营类停车泊位两种专用停车泊位,只限占用申请人有关工作和业务专用车辆入位停放,其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停放。
专用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占用申请人负责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用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在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划定设置的停车场(点)、停车位、泊车位或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按顺行方向(或按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车泊位禁止工程作业车辆、大型客货车辆和拖拉机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和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应当按人行道施划的分类泊位线定向、 整齐停放,不得随意乱停放,收费标准按宜府发[2003]19号文件执行。
板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的道路停放和道路通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季节气候特点以及道路交通实际,制定限时、限路、限地点通行和道路停放实施方案。
  第八条 城区道路停车实行占道管理收费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道路等级、停车泊位种类和停放车辆类别等实际,按照专用高于公共、主干道高于次干道、繁华闹市地段高于其他一般地段、经营类停车泊位高于工作类停车泊位的原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经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执行。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管理劳务等。
第九条 各公用停车泊位和场点应将停车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泊车位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指挥,进出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公共停车泊位的停车,按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自觉缴纳城市道路停车占道管理费;
(三)机动车辆在交费凭证注明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将交费凭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超时停放应按规定补交停车占道管理费;
(四)凭停车缴费单取车,存取车时不得将其他车辆移位或撞倒损坏;
(五)维护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丢乱扔。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会车道与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口、循环岛、急弯路、桥梁、窄路(不足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人员或即时接送物品后,立即驶离;
(五)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不得在站(台)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专门停放候客的出租汽车应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擅自乱停放。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对摩托车处100元罚款,对小型汽车处150元罚款,对大型客货车辆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锁定或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板车、电动自行车处30元罚款,对人力三轮车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对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遵守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秩序的,按《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中心城区有庭院、空闲场地或有停车设施等条件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对外开放或采取有偿服务等形式接纳各类车辆的停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扶助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便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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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

史楠 徐州工商局 soto_shian@yahoo.com.cn


我市工商部门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在此笔者对收取用电押金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权作探讨,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一、 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质和判定依据
限制竞争的实质是强制交易行为,二者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前者是从行为本身来说,后者是从行为后果来说的。所谓强制交易行为,其内涵在于“强制”的性质。关键是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用户真实的意愿,即是否自愿的行为。直接和间接的强制行为,明显违背了用户的意愿,构成强制交易容易理解。但现实中强制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赤裸裸”的强制已鲜见了,但各种各样的假借“自由交易”、“自愿购买”的名义的变相强制仍然存在。只有且实把握其精神实质才能从形形色色的交易行为中区分出强制和变相强制行为。这种精神实质在一些有效的行政解释中可以总结和归纳,例如,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是一则较为典型和详尽的法律解释。
现实中某些强制交易行为中,用户购买了被指定的商品或接受了不正当的交易条件的确是出于意愿,同时这也是垄断者为自己开脱的借口和执法者感到困惑的地方。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是否出于用户的意愿,因为用户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关键在于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否出于用户的自愿。也就是说,即使用户出于意愿的行为,但只要这种意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自愿行为。现实中垄断者往往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这是我们应于特别注意的。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它的经营行为是垄断经营行为。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个限度的问题。这个限度如何判定,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但这个尺度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很难确认用户在交易成立时作出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除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等法定形式可排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许多实际情况下很难清晰的把握。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要参照“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来判断。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有些 “限定”行为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但有政府等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作依据。这时判定是否“滥用”,要注意区分。如果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或规章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对某事项没有立法,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制,这种限定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但超出了该规定权限实施的部分无效属于“滥用独占地位”。如果该规定不属于地方法规、规章,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只要该规定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又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应视为无效,执法部门无须适用。
同时,限定的性质不因数量的多少而变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往往有一种误区,认为带有普遍性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限定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只限定了个别对象的限定行为不是限制竞争。其实法律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抽象的性质并没有而规定数量的多少。即只要强制了一个或一部分用户就构成了限制竞争,不能因为未对其它用户实施强制而否定已对有些客户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更不能反推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二、 收取用电押金行为分析
用电押金是通俗叫法,实际是电费、电表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用电押金的实际是一种保证金,只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其实质类似“定金”,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定金。《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特殊的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且这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双方,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
原因是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约定?答案是否定的。因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这体现了立法独占和立法反垄断的双重性,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恰恰在实践中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国家计委是国家授权的规定收取用电相关费用的有权部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电力供应紧张的缓解,收取用户电费、电表押金的行为使供电企业长期无偿占有用户资金,造成了电力供应中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也助长了供电企业“电老虎”的作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权利,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限定”行为。
供电部门提出,它们这样做是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来解决,而不能简单的“以恶罚恶”、“以黑制黑”。
综上所述,供电企业以“用电押金”的形式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的行为,本身是超越了其法定独占范围之外,自行给用户设立的义务,并强加给用户。用户在明知和应知其权利和义务后,可以推定交纳用电押金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供电企业的垄断地位的无奈之举。供电企业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后给予供电的行为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年检办法》,做好宣传和人员培训工作。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年检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律依据。与原年检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年检办法增加了较多新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保证《年检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向企业做好宣传,使广大企业了解《年检办法》的规定,增强年检意识,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通过宣传栏、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宣传《年检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可以举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培训班,向他们宣讲《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施行意见
(一)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时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企业因正当理由3月15日前不能报送年检材料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企业按照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如实填写,不需再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是指企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参考指标)。
(四)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不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处理后再通过年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不能处理完毕的,可先通过年检,再继续对其进行处理。
(六)按照《年检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A、B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A级:
1.未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B级:
1.虚报注册资本(金)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出资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6.公司发起人、股东或企业出资人在公司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8.有其他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A、B级类别的划分每年进行一次。
(七)《年检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是指没有申领年检材料或虽然领取年检材料,但没有报送材料。有正当理由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除外。
三、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求
(一)重点检查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年检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未交付出资的,责令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注意收集抽逃出资的典型案例。
(二)重点审查有专项审批规定的企业经营资格,包括食盐生产、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等行业。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委的联合发文,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应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该经营项目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规范年检行为,严格审查,防止走过场。对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严禁乘年检之机代收各种费用。
(四)结合年检工作,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中,应与外经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年检基本情况;
2.年检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3.对策和建议。
年检总结报告应有具体数据、情况对比及分析和典型事例。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检验工作,及时将年检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汇总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的年度检验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文件执行。
附件:1.全国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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