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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0:37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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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监督的暂行办法

(2005年9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直管理部门,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由上级主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税务、工商、人民银行、银监、国土资源管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家安全、交通规费征收、煤矿安全监察、供电、盐业、烟草、气象、邮政、电讯等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和部分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保护、支持垂直管理部门的正常执法工作。

  第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要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为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发挥职能作用。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习掌握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
  (三)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依法监督、依法征收、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议定的情况;
  (六)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七)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八)为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环境等相关服务工作的情况;
  (九)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实施:
  (一)听取和审议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有关工作的专题汇报;
  (三)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市人大代表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开展对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开展对某项工作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
  (四)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
  (五)垂直管理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对事关全局、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的监督,要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程序,规范运作,严格依法办事。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拟对垂直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开展监督,要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的具体内容和采取的方式,须经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未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的,须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垂直管理部门要认真对待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中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搞好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垂直管理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通报情况,提出建议,限期整改;
  (二)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对严格执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垂直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如违反本办法,出现拒绝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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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 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决定设立四川省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副省长张中伟任主任,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副省长王金祥、敬正书、张中伟、邹广严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厅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省财政厅,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
省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财政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各项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改革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强化财政监管,集中财力保重点,全面提高省级政府支持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已势
在必行。为此,建议从1999年1月1日起,将省级政府财政用于生产建设等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预算管理,以更好发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
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按其性质和管理方式分为政策性扶持资金、政府投资(含高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是根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扶持的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中介机构对于政府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企业股本金的投入,主要用于一些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等方面的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新经济增长点的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政策性补贴包括政策性贴息和补助。主要是为支持一些基础行业、基础产业、非盈利行业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行补助、承担部分银行贷款贴补利息。
二、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来源及扶持范围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来源。
当年省级预算编制中用于生产建设的资金预算;原政府有偿使用资金已形成存量,除原用于公用事业、农业基础设施、扶贫、民贸网点建设以及民族地区的资金符合条件的准予无偿使用或按规定核销,一部分有条件的改为投资增加国有资本金外,余下回收部分;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分为三大类,即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二)政策性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机制转换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
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及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第三产业,经济欠发达的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和高成长、高风险、高科技的开发和应用等。
(三)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范围。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需要参与投资的项目,重点投资于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风险、高科技产业等。
政策性补贴主要是用于有关部门和产业的补助、贴息等。
三、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的运行方式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运行方式。
经济发展资金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专业管委会。其管理的基本构架为: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财政专设机构(职能处室)——资金托管人(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分别管理,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运行。此外,设立投资管委会。
资金管理委员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担任,各专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参加。主要职责是制定重点扶持政策、扶持地区和扶持行业以及受扶企业条件;制定资金投向计划、政策指导和达到的目标选择;对经主管部门所推荐项
目进行平衡和审查;根据财政预算和资金计划,提出当年资金投放规模两倍以上具体项目计划。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财政专设机构:由省财政厅专门处(室)执行财政职能,编制年度预算中用于经济发展的预算和资金计划,对扶持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制定政策性扶持资金委托管理办法,年终编报统一的决算,专设机构不直接推荐和确定项目。
资金托管人:按照资金管委会批准的扶持项目计划,受托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政府的政策导向和市场原则,在计划项目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咨询评估,写出结论报告,并按最后确定的项目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等工作。
(二)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运行方式。
政府投资的管理: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政府用于地方基础设施等属于基本建设支出性质的资金。此外政府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直接投资部分,委托新设国有资产中介机构或经改造后的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但只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取红利、股息,对资产进行价值经营,所得红利、股息和出售资产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受托公司按一定比例取得手续费作管理费用开支。
政策性补贴:按原支出渠道经批准后由财政直接办理。
四、省级政府加强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配套办法
四川省省级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要严格规范,我们相应制定了《四川省省级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请省政府审定后批转执行,专业管委会根据这些办法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地方政府调控经济发展的手段,逐步缓解财政困难,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是经济发展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借款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包括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工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资金。
农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对农业产业化及其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方面的资金。
财源建设资金是指主要用于第三产业发展及高科技投资,支持培植财源等方面的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最高管理权力机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五条 为管理政策性扶持资金,设立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专业管委会。基本管理体制是:省政府——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资金管理人(财政职能处)——资金托管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及预算管理
第六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收回以前年度的政策性借款扶持资金;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收取的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罚息、赔偿等财务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办理。资金管委会提出当年资金安排建议,财政汇总编制省级政府经济发展预算,报省政府通过后执行。如有调整,仍按以上程序编制报批年度调整计划方案。

第三章 资金投放方向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投放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具体投向是:
(一)用于政府发展战略和年度扶持重点的项目;
(二)用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机制转换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项目;
(三)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的产业;
(四)用于与增加财政收入,增强政府行政能力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能参与市场资本的竞争活动,不得用于投资房地产、证券行业。
第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与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
第十一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用于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资金管委会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重点投入领域及发展方向。

第四章 投资管委会
第十三条 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专业委员会。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资金管委会委员成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管委会由省政府副省长、省财政厅及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数为奇数,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副省长担任。
第十五条 资金管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制定颁布全省产业结构及区域布局规划、财政消赤目标及其重点发展产业、资金投向等指导性文件;
(三)审查扶持资金投放项目和投放规模,确定扶持对象的资格及优惠政策;
(四)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扶持资金预算建议;
(五)审查、平衡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并提供资金计划两倍以上的项目;
(六)对于资金托管人考察、论证未通过的项目,可交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委托,但数额不得超过当年资金发放计划的10%;
(七)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资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办理资金管委会的具体事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具体任务。

第五章 财政部门专设机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相应机构负责管理,对政策性扶持资金行使财政职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资金管委会提出的资金预算建议,编制经济发展资金预算;
(二)负责招标选择资金托管人;
(三)汇总资金管委会初审后的项目,按资金发放计划统一委托资金托管人具体办理;
(四)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要求编报经济发展资金决算。

第六章 资金托管人
第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托管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持续盈利并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二)设有独立的资金管理机构并具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所托管扶持资金安全和完整,承担托管资金的风险;
(二)组成专家评估论证小组对借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扶持借款项目,并按规定贷款程序办理资金发放和回收;
(三)出具资金业绩报告,陈述资金托管情况,向资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必须将所托管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严格分开,单独在商业银行开户,实行分帐管理,不得随意调用所托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有义务衔接开户行配套资金同政策性扶持资金一并对项目进行扶持。

第七章 资金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由借款转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已发放资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托管费按借款资金余额的0.7%提取作为托管人的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管委会办公室经费按借款余额的0.3%提取。
第二十六条 上述费用的提取必须在收到资金占用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借款利率、期限由资金管委会按扶持的行业及区域进行调控。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5年。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发放应有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决策体系,严格执行申请、立项、评估、审核、批复、验收的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运行由财政部门监管,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财务与收益处理
第三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比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应在每半年终了后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资金管委会报告托管资金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金收益除支付资金管理费、资金托管费和建立风险基金外,应全部转作政策性扶持资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资金托管人、使用人,凡违反本办法前述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或造成损失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发展地方经济,培植财源,盘活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是指政府运用经济发展资金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投入企业,并分取股(红)利的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地方政府直接投资形式的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四条 政府直接投资,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一)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用于投资部分;
(二)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由借款转作投资部分;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中指定项目由借款转投资部分;
(四)其他来源合法的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实行委托管理方式,由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投资职能并行使股东权力。
第六条 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转投资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转投资事宜,并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转投资部分由有关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由财政统一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范围:
(一)高科技、高风险产业;
(二)公用事业及地方基础设施行业;
(三)环保及生态工程;
(四)其他符合产业政策和地方政府扶持重点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对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分新建和扩建,按《公司法》运作,建立现代企业的运作机制。

第四章 委托管理及考核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和股份由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营运和管理,同级财政部门对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下达投资考核目标。
第十二条 考核目标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投资股份是否安全和增值,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每两年评估一次,加以确认;
(二)财政部门下达的投资综合回报率。综合回报率的计算可根据资金投入企业的时间加权平均确定;
(三)投资企业缴纳的税利指标。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投资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经营作风稳健,行为规范,具有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和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所委托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已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参与拟投资项目具体考察、论证;
(三)对股份形式的投资,按股份制企业规定派员出任股东、董事、董事长;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五)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高风险投资可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投资形成的资产及股份属国有资产,其处置权在省财政,受托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属省级财政预算收入。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由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开设专户,每半年清缴入省国库。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可按一定比例增加经济发展资金,用于再投资。
第十九条 在年度考核范围内,如果受托投资中介机构达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考核目标,可按收取的红利收入或股息的8%、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入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财政厅,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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