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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43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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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路灯、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等各种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确保井盖设施完好。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通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通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产权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等资料。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档案。
第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盖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井盖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填埋。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二)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二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为了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各产权单位确定一家为维护责任单位。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八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盖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井盖设施定点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井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井盖设施上未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个井盖设施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补装、更换、维修、填埋影响道路畅通的,可以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填埋,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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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己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

  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共同关注,

  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在渔业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希望按照以下目标开展工作:

  1.在渔业领域进行开发活动;

  2.联合培训项目,联合考察活动;

  3.在生产方面共同促进建立合资企业,以及水产加工品销售。

              第二条 合作领域

  1.双方认为如下渔业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关注和利益。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促进在这些领域合作的发展。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

  a)捕捞业;

  b)水产品行业;

  c)渔业教育;

  d)渔港发展及完善;

  e)船舶修造;

  f)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机制

  1.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相当级别的渔业合作委员会。

  2.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述领域内的具体合作计划和实施方式。

  3.根据需要,可在该委员会下设立工作组。

              第四条 启动

  各方应在本谅解备忘录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一名代表,并在确定该代表后三个月内,提出合作的具体意向和建议。

              第五条 谅解备忘录的修订

  对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双方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或延长有效期。

  2.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3.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备忘录下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有效性或执行期。

  本谅解备忘录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机构授权的人员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4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24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栏污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河涌围绕"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专业管理"原则,由河涌所在地基层政府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管理,切实管理好河涌和河涌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街道、江北街道、小金口街道、桥东街道、桥西街道、龙丰街道、河南岸街道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的金山河(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小金河等13条河涌主干河段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公用事业、环卫、环保、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涌管理范围:应结合城市规划中规划控制建设划定的规划红线、蓝线并根据河涌实际情况确定,未进行整治的河涌按当前现状管理。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的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与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的区域。
  第八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经过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因行洪排涝需清除临时围堰或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四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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