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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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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设计,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的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或绿化设施的行为都具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用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三)新建学校、机关、疗养院、文教、卫生、科研、大型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改建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5%,并设立防护林带宽不低于50米;其他工业区、交通枢纽及专业市场等绿地不低于15%;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城市绿化所用树种在适应当地的情况下,应坚持选取景观效果好的树种,其中,常绿树种应达到50%。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组织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确因建设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借用树木搭盖、围圈,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砍伐者收取补偿费,并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树木,且保活3年。对不能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砍伐者收取补栽树木的代植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修,造成损失的,由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交通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或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应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具体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鲁财综〔2006〕2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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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部室:
根据中纪委五次全会关于95年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作出的四条补充规定,把禁止公款吃喝玩乐作为廉政建设的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现将从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下发,请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的规定》
为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对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加强机关廉政建设,严格执行纪律,结合证监会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对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娱乐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工作人员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受证监会监管和证监会职权范围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股票发行及上市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及地方监管部门的宴请。
2、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证监会业务有关的境外商业性机构和个人的宴请。
3、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不准向接待单位提出超标准接待要求。
4、工作人员确需参加有关部门(单位)的庆典及其他难以避免的应酬性宴请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个人不准私自赴宴。
5、有关人员在为单位购置房屋、汽车等物资及购买办公设备、医疗及其它用品时不准接受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二、禁止工作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1、工作人员不准接受邀请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2、工作人员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或举办庆祝、联谊等娱乐性活动。
3、工作人员不准授意、要求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夜总会等。
三、关于落实上述规定的措施: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2、各部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人事部门要把执行情况列为年终考核干部内容,并作为对工作人员聘用、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3、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前述规定,一经查实,将视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1)违反一次,且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将从其工资中扣除该次人均宴请(娱乐)两倍的费用;
(2)违反两次的,除处以经济处罚外,予以会内通报;
(3)违反三次以上或因对方没有宴请或安排娱乐活动而刁难对方的,调离原岗位,并予以会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解聘;
(4)如因接受宴请(参加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违反政策和原则,干扰市场正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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