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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3:17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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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
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
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
约金。
第二十三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
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
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
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
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
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九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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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日


江门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工作,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2005年3月22日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有关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理有关人事业务的契约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人事代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从事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市辖区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委托,也可由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实行整体委托代理,也可实行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七条 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服务事项。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人事人才政策咨询、专业技术培训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

(三)协助委托单位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委托对象人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确认和档案工资调整;

(六)为委托对象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代办因公(私)出国(境)政审手续,出具与档案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七)协助委托对象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

(八)为待业的委托对象推荐就业;

(九)为委托对象代办自费出国留学和出国培训;

(十)根据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并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其中,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办理人事代理的,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代理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代理机构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代理对象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委托代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委托代理的,由代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代理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代理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代理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数字及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业务(技术)水平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代理机构归档。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代理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向代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超过半年不交有关费用的即被视为自动终止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事局《江门市人事代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江人发字[1997]2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1999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著名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
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请,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
(三)对人民法院有关队伍建设、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起草司法解释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四)反映或者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
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六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也可就某一项工作随时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对特邀咨询员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办理,并向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的特邀咨询员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特邀咨询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特邀咨询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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