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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7:37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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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9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林、水利、建设、交通、安监、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水利、水文、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SP服务商、显示屏等向公众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相关协议。准确及时传播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七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在建(构)筑物顶面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或防静电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有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防雷装置设计说明书、电气及防雷相关图纸一套;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全、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核手续,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通知》,并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修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按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核合格后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经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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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禁止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情况严重。有的在香港回归前夕,擅自制作、销售“香港回归纪念章”牟取暴利;有的利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政治题材,公然制作、销售印有法西斯头目头像的纪念章和二战时期
日本侵略军舰模型玩具;有的则盗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作广告或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这些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产生了不良的政治和文化影响,必须依法严厉查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用“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营销活动,生产纪念品要严格控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作、销售涉及重大政治题材、历史事件,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头像的纪念品、宣传品、出版物等,必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纪念品、宣传品上注明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及产品的质量标准。
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含流通纪念币、金银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装帧和销售,也不得擅自制作、销售其放大或缩小的图案。
四、使用国旗、国徽制作、销售纪念品、宣传品、工艺品的,要遵守《国旗法》、《国徽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国旗、国徽图案生产商品。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违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意愿的纪念品、宣传品。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26日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
│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
│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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