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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2:17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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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日



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确保残疾人事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福利彩票资金每年要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学校残疾学生、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及中、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应给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之中。在大型体育比赛中,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加强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选拔、训练工作。
有关体育活动场所在为残疾人体育人才提供训练和比赛场地、器材方面要提供方便和优惠;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及训练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待遇。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残疾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图书馆增设盲文书刊及有声读物。
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电视台在新闻等重要节目中逐步增设字幕及手语播出。
各公益性文化单位对为残疾人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排练演出等要免费提供场地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风景区等自然、人文景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经费投入,以政府为主导,卫生、医疗、残联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兴办和发展残疾人康复机构。积极推进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助和优惠政策,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农村贫困残疾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府减免、救助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床费和诊疗费给予优惠20%。
第九条 凡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每少安排或安置一人,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现行财政和税收体制,分别由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不在代扣、代征范围内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大力兴办福利企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合的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要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为其安排适于身体状况的工作单位,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下岗、失业并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优先安排就业和公益性岗位。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并提供减免费用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医疗、保健按摩院(所)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其办理各种许可手续,协助解决场地,并酌情减、免管理费用。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各级国税部门对残疾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收增值税;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依法对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应优先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对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应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对城镇残疾人特困户,可适当减免取暖费。对农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列入“五保户”供养,符合条件的,优先送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重点安排,优先扶持。在安排扶贫资金时,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残疾人进行包扶。在各种扶贫活动中,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助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残疾人户和能够帮、带、辐射残疾人的企业及扶贫基地申请康复扶贫贷款,各级农行应优先为其办理。
各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农村残疾人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对无房的城镇残疾人困难户,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解决解困房。分配给残疾人的住房,在楼层分配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申请建房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许可手续,并减免各种费用。在为农村特困户建房和实施危房改造时,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残疾人户纳入其中,每年按一定比例帮助农村特困残疾人建设和修缮一批住房。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肢体残疾人乘车时,其所携带辅助用具(轮椅等)免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尽快予以解决或处理。
各级司法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各级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朝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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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几点补充意见

水利电力部


关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几点补充意见

1988年3月31日,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计设〔1985〕2099号文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及我部(86)水建计字第19号文关于《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以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
一、设计单位自行聘请国内、外专家咨询和派员出国考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在设计“收费标准”范围之内,由设计单位支付。
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并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国外专家进行咨询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收费标准”之内。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文件,编制经费预算,报审批任务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安排费用。但设计单位接待咨询专家所发生的费用,如接待服务、配合专家工作及接待设施等开支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支付。
二、设计单位应邀参加进口设备的谈判、出国考察、资料译制等费用,应包括在引进设备价格之内。
三、工程招标设计的费用,按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在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邀请设计单位参加评估、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谈判等咨询工作所发生的费用,除正常的设计交底(含标底)和按规定或设计合同设计配合工作以外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其费用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在此标准未正式颁发以前,按(86)水电水建字第12号文《关于试行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及计算办法》规定的费率计算。
四、从国外进口建筑材料、施工机械、一般永久设备,不论招标与否,均不按国际招标计算费用。在工程招标中,如一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进行国内招标,而机电设备工程进行国际招标时,招标设计费按23%计算;反之按22%计算。
五、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特点,勘测设计收费标准均按非定型设计制定,不得另计非标准设备设计费。
六、进行项目管理,需要对设计总工日进行控制。但各设计专业的工作量,由于各工程具体条件不同,设计单位对专业设置也不尽一致,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专业的设计内容已发生不少变化,为使各专业的工作量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各专业之间的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七、经业主同意设计单位为工程设计所需建立专用水文站等的水文测验控制工作量,暂按(87)水规字第9号文“水利水电工程专用水文、测验控制工作量定额”(征求意见稿)进行计算,列入“收费标准”。
为生产运行需要建设的永久性水文站网工程,按(85)水电水建字第43号文颁发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划分(试行)”的规定,分别列入永久性建筑工程和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相应项目内。
为施工服务的专业水文站网设置和报汛工程费用,分别归属其他临时工程和从工程间接费中开支;流域水文站网的设置经费由国家拨付的水文经费解决;库区淹没水文站网的补偿费用,从水库淹没处理及补偿费内开支。以上三项均不得另立项目,增列概算投资。
设计单位应统筹规划,综合服务,减少站网的重迭设置,以节约工程投资。
八、勘测设计过程中的科研试验费用,根据(86)水规定字第5号文明确,已包括在“收费标准”之内。对水型工程的特殊重大问题,如诱发地震研究等需进行大型试验工作,均应专项报批后,以大型、特殊科研试验费项目增加科研试验费用,列项。
九、设计单位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组的办公、宿舍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已包括在该工程的临时房屋建筑工程项内,应由建设单位提供。
十、初步设计经国家批准以后,由于设计单位在招标、技施设计阶段进行优化而提高工程经济效益,节约工程投资而增加开支的设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节约分成中一并统一考虑不得另增加勘测设计及科研试验费用。
十一、建设单位聘请设计单位人员参加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工作,其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根据国家计委规定,考虑到近年来工资物价水平和担任监理工程师任务所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每工日的劳务费用暂按工程师48元、高级工程师60元左右计算。具体数额由设计、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并签订合同。
十二、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组建工程师机构或委托设计单位承担部分工程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应按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理工程师费用开支标准包干使用,并签订合同。
十三、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重大规划设计阶段的评估审查所需会议经费,应由负责评估、审查的单位负责。不包括在“收费标准”范围内(设计单位参加人员的工资、旅差和成果资料费除外)。但设计过程中的一般中间、专业汇报、论证、审查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设计单位开支。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56号)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2008年4月2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嘉兴市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具体限制办法按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禁止危险化学品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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