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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9:11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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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市居民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应用和管理,提升劳动保障事务的信息化水平,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发行、通过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金融系统支持,主要用于持卡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其具有记录、凭证、查询和金融等主要功能。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信息化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卡制作、发放、管理,并对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地税、信息产业、教育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应当积极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统一制作,有效使用期为10年。

  第五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大、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均可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荆州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发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发。

  第七条 申领和换发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卡管理机构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两年以内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社会保障卡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五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不再发行和补办医保卡。对持有医保卡的人员,逐步进行换卡。换成社会保障卡后,医保卡上的资金账户将自动转入社会保障卡的医保账户。 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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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局各直属单位,各
有关协会: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等5个单位更名并成建制划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批复》(中编办字[1998]3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
评中心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批准,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化学药品、生
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的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二)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中药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三)负责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对进口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四)负责按照《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仿制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五)承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设置7个职能处(室):

  (一)行政处
  协调中心日常行政事务,负责文电处理、档案管理、资产、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人事监察处
  负责人事、党务、纪检、监察等工作。

  (三)业务综合处
  负责药品申请资料的接受、借阅、保管等管理工作,并通过对资料的管理实现对各业务
室审评工作的规范化制约及进度平衡;负责中心计算机管理及信息化建设;负责对审评业务
的动态管理,组织研讨审评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负责审评业务工作协调及其他相关事宜。

  (四)化药及生物制品室
  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化学药品、生物制
品、体外诊断试剂的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五)中药室
  负责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中药新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六)进口药室
  负责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对进口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七)仿制药室
  负责按照《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及有关法规,对仿制药申请进行技术审评。

  三、人员编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事业编制为70名,近期规模控制在120名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0号 1994年11月1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和合作,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包括外地政府以及市外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重庆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是指派出地区或单位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但不是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管办)负责对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市内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办事处名称应相应规范并统一。
第五条 申请者必须有驻渝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渝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早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渝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本市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合同或其他材料;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及个人工作简历。
第七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务院直属部门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审批;
(二)市外县(市)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审计社团组织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外管办审批;
(三)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四)其余企事业单位在我市有关区、市、县设立办事机构由相关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审批,抄送市外管办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渝办事机构,应在三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外管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能挂牌办公。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户口登记、公章刻制、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建房购房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九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外地驻渝办事机构的人员定编:国务院部委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20人以内;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渝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定编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驻渝办事机构
工作人员定编在10人以内。
第十一条 驻渝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确属需要,下列驻渝办事机构经市外管办审定,市公安机关审核可办理集体常住户口,落户额度为:省(市)级政府驻渝办事机构8人;地(市)级政府驻渝人事机构6人,县(市)级政府和大型企业驻洽办事机构4人。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渝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重庆市借托、借读;其子女报考大学,在考生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十三条 驻渝办事机构领导和工作骨干由当地派出,其他工作人员可在我市招聘,但必须执行重庆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驻渝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原审批部门办理撤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五条 市外管办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渝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活动,帮助外地驻渝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外管办及区、市、县政府(或授权部门)对其管理服务的驻渝办事机构可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关于改进对驻渝办事机构管理的报告〉》(重府发〔1981〕218号)、《市政府批转经济协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地驻渝办事处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通知》(重府发〔1988〕203号)《重
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地驻渝机构管理办公室〈关于划分外地驻渝机构审批管理范围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0〕144号)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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