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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8:18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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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情况及教育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 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 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 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五) 对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指导和评估;
(六) 对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
(七) 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八)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九)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二)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评估,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三)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通报督导结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和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从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三)接受相关培训,进行教育督导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指导、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印制的《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教育督导人员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内容的教育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特约督学或者兼职督学的,由聘任机关解除聘任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结论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预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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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倡导卫生、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管理工作。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金融、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



(五)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第七条 禁止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不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等警示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爱卫会办公室投诉、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履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职责的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依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计委 市编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计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政府项目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是政府转变职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提高项目建设与综合运营水平的有益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保证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市计委、市编办二〇〇二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运营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效益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项目中需要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适用于本规定。
  (一)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2008年奥运会场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一般应当公开招标。有特殊情况不适于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信息、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在“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确定招标项目。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的决策、本市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需要,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实行法人招标的项目名单;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定招标方案。根据项目需要,市计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重大项目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占地范围,用地性质和使用方式,周边环境,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条件。
  (二)项目基本要求:建设规模,功能,主要技术、经济、环境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投资回收,其他应当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法人的责任、权利,获利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其他要求。
  (四)有关政策和支持条件:有关税费、用地、进出口、信贷等方面的政策,资源供应、价格、投资回报等方面的承诺。
  (五)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行业资质,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运营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力量,资信,经验与业绩,以及其他条件。
  (六)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范围(国内招标或国际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招标费用及其解决方案,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拟进行资格预审的预审条件与预审方法。
  (七)相关法律问题(拟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法律适用,有关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争端的解决,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委托招标。市计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编制。
委托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市计委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审定。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投标要求,开标与评标的安排,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文件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
  (二)项目基本条件的说明。
  (三)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有关方案(开发方案,设计方案,融资方案,货物和服务采购方案,运营方案,移交方案等)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及有关资料。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
  (六)合同主要条款和协议书。
  (七)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采用国际招标的,应规定报价的货币及其汇率计算要求、汇率风险责任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主要情况与要求,项目资金来源,项目优惠政策或支持条件,资格预审方法,入围条件,投标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书的目录及其有关格式规定与要求等。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项目法人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投标人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截止时间等事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发出邀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根据项目特点,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预审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向预审入围者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其他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代理机构以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解释或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所修改内容涉及改变招标方案有关内容的,应当报市计委审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招标文件中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不能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重复投标。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或投标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作为备选标,并提交替代方案的全套投标材料。
  替代方案应是在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局部改动,使方案得到优化,有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或者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的可行性。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组建评标委员会。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市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初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详细评审。对于初审合格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调整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进行详细评审、量化和比较,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资格后审。没有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决标。招标代理机构审查评标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计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市计委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讨论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谈判。根据需要,市计委会同或者委托有关方面和专家进一步审查中标人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及有关方案,就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确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授标。市计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起草法律文件。市计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的具体细节进行充分讨论,起草合同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必要时,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法律文件,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根据项目特点,由市计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拟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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