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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1:51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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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园林函〔2006〕1950号

  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加强对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园林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控制手段,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广州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都应按规定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四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建设单位均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批)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的备案机关为原审核(批)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
(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电子文件;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照片;
(六)属配套绿化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的复印件;
(七)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应提交已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的证明;
(八)法规、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公共绿地的工程验收需要有市或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等有关备案文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答复。对按照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施工、备案文件资料不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严重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限期改正,达到相关要求后再办理备案;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建设单位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备案无效。

  第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予以重点监管。对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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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174号
2006-7-28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充分调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拓旅游客源市场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效果,树立我省旅游整体形象,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宣传促销,是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为推介我省旅游产品和线路,宣传我省旅游形象,到境外、省外或本省内举办、参加各种形式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展览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以及邀请省外、境外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或本单位开展旅游考察、采访报道,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外发布旅游信息等的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和市场开拓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旅游宣传促销计划。


  (二)策划、推广本地区的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推介和促销本地区的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


 (三)指导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和促销,组织、指导、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旅游产品进行开发和包装并开展促销活动。


  (四)开展旅游市场调研,探索和创新旅游宣传促销方式。负责组织参加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境内外促销活动。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动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五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中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积极参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到客源地促销时,在完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促销活动后,可以根据本单位自身需要,在客源地自行安排本单位的宣传促销活动。


 (二)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指导下,服从全省总体旅游宣传促销战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具体的宣传促销计划或方案。


  第六条 全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订科学的短、中、长期宣传促销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宣传促销计划。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本级宣传促销计划于上一年度12月中旬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按计划实施,于年终写出年度总结报告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举办的旅游推介会、说明会、巡游展演、业务洽谈等活动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有针对性地选择目标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应选择在本地区的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新兴和潜在的旅游客源地举行。


 (二)制订活动方案计划。计划应包括促销地点、参加人员、时间、行程、促销内容、经费预算,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合理组织促销队伍和安排促销行程。宣传促销活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组织,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共同组建促销人员,赴海外促销团中企业人员比率不少于60%(演职人员除外)。


 (四)合理安排促销内容,精心组织宣传促销活动。促销活动应主题鲜明,针对性较强。形象宣传与产品推介相结合,形式可多种多样。同时应积极争取当地旅游机构官员、主要媒体记者和重要旅行商参与。


 (五)有针对性地提供宣传促销资料。应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和消费特点准备和提供符合当地受众思维、语言习惯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的文字应以促销地官方文字为主。


 (六)认真评估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效果。每次宣传促销活动完成后,牵头单位应收集整理当地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和受众的反应情况,追踪当地旅行商和我省旅行商对销售我方旅游产品的意向,写出总结报告按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建立客源地主要旅行商和媒体档案,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反馈本地区旅游产品在客源地的销售情况,拓展和深化业务往来。


 (八)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各单位在确认展位后,参展人数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除遵循上述规定外,还应按国家旅游局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之前上报本年度拟参加的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参加各种旅游交易会、展览会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展、招展达到一定数量规模。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组展有数量要求,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参展,一般不得无展位组团参展;一经上报展位的,不得擅自取消。凡已上报了国家旅游局后又擅自取消展位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及展位费等相关费用。


 (二)制订参展计划。计划包括参展规模、参加人数、展台搭建设计方案、经费预算,经组办方同意后实施。


 (三)宣传主题和形象特色鲜明。应以本地的旅游资源和产品特色为基础,以旅游市场需求变化为导向确定旅游宣传促销的主题。一般一个地区一个活动应集中推出一个主题,并围绕主题,通过精心布展有效展示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和服从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旅游宣传主题,配合展销活动。


 (四)宣传推广和业务洽谈有针对性。宣传促销推广应针对不同目标市场的受众特点选择播放影像、发放资料、文艺展演和举办新闻发布会。业务洽谈应在广泛联络的基础上做好重点客户的工作,每次会展都应有实质性的交易成果。


 (五)充分发挥展台展区效应。充分利用展会提供的平台和机会加大宣传促销力度,提高展区展台的使用效率并遵守展会组织者关于参展的有关规定保洁有序、维护整体形象,不得提前撤展或在展览期间出现无人值台的情况。


 (六)重大旅游宣传展销活动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奖励制度并实施,每年末列入各级政府旅游行业目标考核内容。


 (七)参加展销会或交易会后,就参展效果、经验交流、业界最新动态等写出总结报告。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宣传品、纪念品、招展、发布广告等应在确保宣传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按规定统一招标,保证各项工作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或接待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省外、境外旅游客源地旅行商、媒体到本地区进行旅游考察、业务洽谈和采访报道的,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明确邀请对象。将主要旅游客源地或有较大发展潜力的新兴客源地的重要旅行商、主流媒体作为主要邀请对象。邀请人数由发邀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接待能力自行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或安排的,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好考察接待工作。


 (二)制订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应包括邀请考察的时间、线路和需进行采访报道、业务洽谈的内容、方式、要求,同时还应充分考虑被邀请对象的国别、性别、民族和风俗习惯等,并征求被邀请方的意见后最后确定;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邀请和安排的,按上一级部门的要求办理。


 (三)做好接待准备。对邀请的旅行商和媒体,应事先准备好要推介的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资料;对媒体还应准备好新闻素材及图文资料。


 (四)做好考察接待工作。应按计划和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考察接待工作。


 (五)进行效果评估。考察活动结束后,应按与被邀请方的约定,由被邀请方落实和提供其所在地进行新闻报道的资料,反馈产品宣传促销的情况,并由邀请或组织单位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向接待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情况。


  (六)建立邀请旅行商和媒体的档案,作为客源客户资源,保持业务联系。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新闻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新方式和新方法,对利用互联网进行旅游宣传促销、开展客源地市场旅游代理商培训、与其他地区联合开展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多目的地营销等新的宣传促销方式应大胆实践并逐步积累操作经验和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在对外宣传的基本原则和口径上应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和要求保持高度一致。


 (二)境外促销时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根据组织安排统一行动,树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不做不说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的事和话,遵守保密规定。


  (三)树立大局意识和全省一盘棋的观念,共同宣传和维护全省旅游形象,在宣传本地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旅游形象时不得诋毁、损坏其他国家、外省、我省或省内其他地区、其他行业、其他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旅游形象。


 (四)坚持开展诚信宣传,在举办各种活动和通过报刊、影视、广播、网络、资料等对外宣传促销时不发布虚假或带有欺骗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考虑到双方在海洋渔业资源合理管理、保护和最佳利用方面的共同利益,双方为发展渔业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友好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海洋渔业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密切合作:
  ——中国渔船进入毛里塔尼亚海域;
  ——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
  ——加工毛里塔尼亚渔产品;
  ——培训毛里塔尼亚船员;
  ——海洋和内陆捕捞以及水产养殖;
  ——修造渔船;
  ——海洋渔业资源监护;
  ——海洋渔业科研。

  第二条
  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毛方保证准许中国渔船在不违反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准许的渔船数量及规格将在下述第九条规定的议定书中予以说明;
  二、中方将指定根据本协定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捕捞的公司;
  三、毛方将根据掌握的最好科学资料,确定可接受的、超过毛里塔尼亚渔船捕捞能力的各种捕获物数量在各海域的限额。

  第三条 毛方将根据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所签订的议定书,发放捕捞许可证,以便使中国渔船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第四条 中方将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和规章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
  ——不持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中国渔船不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根据本协定进行捕捞活动的中国国民和船只遵守毛里塔尼亚现行各项规定,并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中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捕捞。

  第五条 毛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规章向根据本协议进行捕鱼的中国渔船提供方便。如中方捕捞渔船违反毛里塔尼亚有关捕鱼的规定,并须扣留中方渔船的情况下,毛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迅速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中方将保证毛里塔尼亚渔业船队的更新,并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领域内帮助毛方。
  所要建造船只的最高数量及其规格将由毛方提出,由双方在议定书中予以确定。
  中方将指定在本协定规定的合作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企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这些企业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家间的直接经济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之任何规定都不得违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现行的其他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国际协定,也不得损害一方或另一方在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海洋法任何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

  第九条 中国船只捕鱼方式、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方面的合作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合作方式将由双方通过议定书予以确定和说明。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六份,分别用阿拉伯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中一          穆罕默德·雷明·乌尔德·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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