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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4:33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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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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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严格执行审计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严格执行审计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中国审计规范发布以来,各级审计机关认真组织人员学习,自觉贯彻执行,努力实现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审计规范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在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有的审计机关超越审计管辖范围安排审计任务;有的直接或变相地为社会审计组织承揽业务。为纠正这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执行中国审计规范是今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派驻机构必须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严格按规范办事。审计署过去发布的规定、办法等,有与审计规范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审计规范为准。
二、审计机关超越审计管辖范围安排审计任务的作法应予纠正;年度计划内的审计项目不得安排给社会审计组织去完成。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应按《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严格执行。
企业有权自主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强行指定。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情况应向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派驻机构)报送备案。
四、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对铁道、民航等系统的中央单位进行审计,应严格按照署划定的分工区域和下达的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不得超出已划定的范围去延伸审计二、三级单位。特殊情况确需延伸的,须报经署批准后方可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分、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31日前,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明确的职责分工,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音像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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