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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6:28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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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资金扶助社会困难群体、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作用,根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市级公益性社会团体安排或接收的,用于救急、救助、扶弱、帮困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各项救助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二)各项社会捐赠资金,主要是指市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款等;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每年适当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四)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合法收入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便民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负责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劳动保障、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各项救助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救助;
  (二)上学资助;
  (三)扶老助幼;
  (四)针对某一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
  (五)捐赠人指定的慈善救助项目;
  (六)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应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救助资金进行明细分项核算,专项收支,专款专用,实行封闭式运行,年末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收各项社会捐赠资金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编码、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上缴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非救急救助性质的支出。
  第九条 每年11月30日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执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收支计划一经审核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列入计划的应急救助项目,应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社会救助资金救助,应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本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计划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社会救助资金财政核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对列入计划的救助项目应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捐赠人指定捐款救助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与捐赠人签定社会救助意向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社会救助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具体的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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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03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84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和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人员。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有一定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1968年10月16日以后出生);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5年中央、国家机关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4年第19期,同时从10月15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国网(www.china.com.cn)
新浪网教育频道(edu.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www.cer.net)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任一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4年10月16日-26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4年10月18日-2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4年10月30日8:00后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人员,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资格审查期间和资格审查合格的,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或职位。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领取准考证主证、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报考人员应对在网上提交的材料负责,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报名确认时间:2004年11月5日-6日9:00- 16:00(新疆的报名确认时间为:11:00- 18:00)
各考试地报名确认地点将于2004年10月29日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交1寸免冠照片2张(照片背面写清报名序号);
  ②缴纳有关费用;
  ③领取准考证主证;
  ④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报名确认时,对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各省可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减免考试考务费用。
减免考试考务费用的具体办法: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的考生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扶贫办(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特困家庭基本情况档案卡(复印件),由各省负责考务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考试考务费用的手续。
  3、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报考人员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4年11月18日8:00-11月26日20: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登录上述网站查询或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
  4、其他注意事项
(1)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2)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准考证主证、所在学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
  中央党群机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部分垂直管理机构中的省级机关和直属机构,部分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
  中央垂直管理机构地(市)级以下所有机关及部分中央垂直管理机构中的省级机关和直属机构,部分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部分招考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一科。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4年11月27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确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公共科目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以进行部门内调剂或进行跨部门调剂。调剂的原则是在同种考试笔试合格人员中进行。需要进行跨部门调剂的,调剂的部门、职位名称、资格条件等将在人事部网站上公布,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调剂。由需要调剂的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笔试和面试。
  专业科目笔试时间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另行通知。 面试的时间也可以在人事部网站上查询。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的载体,是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重要传播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担负着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历史使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思想,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技术员以上相应职称(资格,下同)的人员。
第二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从全民企事业单位流向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结合,以下一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级人事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对各地州市和省直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落实;重点管理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下称“国突”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下称“省突”人才),享受政府特殊
津贴人员(下称“特贴”人员),回国定居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备选人员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各地州市、省直各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政策。依据有关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负责第五条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对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督促和落实。


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县及本单位(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不同性质、类型、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事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三、队伍建设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与学风,刻苦钻研业务,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第十条 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培养和造就一支与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把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在设立科研项目、继续教育、选拔优秀人才以及破格晋升职称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第十一条 重视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工作。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产业优势,资源优势,专业学科优势,有计划地采取重点培养、重点扶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的方法,尽快培养一批德才兼备、有发展潜力、能进入国内或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中、
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四、使用与流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作用。除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外,不得造成新的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凡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调整或流动的应予支持。
对专业水平较高,确有真才实学,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视其情况,可以聘用或录用,以发挥其一技之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经济建设生产第一线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合理调剂人才余缺,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人才富裕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辞职、退职、调动、停薪留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多种方式去承包、领办、租赁、创办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民办科技企业或到农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有关方面共同商定。
五、评、考职称(资格)和聘任职务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严格按照各系列的《条例》、《实施意见》和《评审条件》规定进行。评定职称要以能力、水平、实绩、贡献为主,破除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职称。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考试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层次一律不再评定职称,须参加相关系列、专业、层次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根据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企业自主聘任;事业单位按下达的岗位数额或批准的结构比例聘任职务。
打破聘任职务终身制和单位所有制。企业单位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情况,可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或不聘;事业单位可高职低聘、缓聘或不聘。专业技术人员有正当理由可拒聘或要求调整岗位或要求流动。
六、选 拔
第十八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上述“三项选拔”工作均在下达控制指标内由各地州、各部门按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推荐。
省“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评议委员会”按照标准、条件,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国突”专家、“省突”人才、“特贴”人员候选人,确定“省突”人才候选人选的奖励等次。
“国突”专家和“特贴”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批准;“省突”人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 核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的职务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不称职)三个档次,优秀率控制在15%以内。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优秀者并符合有关系列《实施意见》规定,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职称。连续三年不合格者,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称职者,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八、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补充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有关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习效果。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
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续聘、晋升职务和使用的条件之一。
九、离休、退休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六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其中少数高级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
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 发挥离休、退休专家在培养人才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博士生导师及名师带徒的中医中药专家等的离退休年龄按云南省人事厅云人专(1994)16号文件和云人专(1996)18号文件规定执行,延长离退休期间不占单位岗位
数额。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离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他们担任技术顾问,整理技术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经济建设再作贡献。
十、创造和改善环境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为专家配备助手,让他们心情舒畅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条 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国家未统一规定之前,根据各单位住房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的领导干部标准分房,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房,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分房。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就医住院问题。“国突”专家,年满55周岁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干部就诊证;“省突”人才,享受“特贴”人员,未满55周岁的正高级和年满55周岁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特约医
疗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系统由省统一解决,各地州市由各地自行解决。未满55周岁的副高级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参观、考察、学术交流、整理资料、撰写论文等活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疗养、休假。
十一、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荣获“国突”称号的专家,颁发奖金并晋升两级职务等级工资;对荣获“省突”称号的人才,颁发奖金并晋升一级职务等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凡丧失“国突”专家、“省突”人才和享受“特贴”人员所必须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长期不起作用、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擅自离职或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出境)不归者,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行政给予记大过处分以上者,取消职称。
十二、加强领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用懂政策、熟悉业务、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的同志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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