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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2:35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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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独设立,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严格落实《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和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制的通告》(榆政发〔2007〕30号)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市区散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各县区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县区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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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具有同等效用的协议的可能性。
  四、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间的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穆罕默德·沙哈丁
      (签字)          (签字)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但下列事业单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核拨财政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机构代码。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不具备前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或者未获准登记而开展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宗旨或者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拒绝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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