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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9:01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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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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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惠府〔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1年7月14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修改为:“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第六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市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简要说明。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市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须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市政府的名义从行政、经贸、金融、城建、环保、科技、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受聘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上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现予印发,请已经批准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按照执行。
现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可依据自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部批准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鉴于董事会的性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非集团性企业),其集团管理机构不宜称董事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重大经济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经批准,可依据本条例组建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第四条 董事会要依法审议和审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照章履行职责,发挥决策作用,将集体决策与个人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保障总经理依章行使职权。
第五条 董事会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服务。
第六条 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企业的章程,认真执行企业业务,维护企业利益。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在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由五至十五名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九条 董事会成员超过九名的,可在董事会的基础上设立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是董事会的常设机构,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等组成。
第十条 董事会成员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选定或委派,其成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根据工作需要,经董事长提名,可吸收重要业务单位的负责人为董事会成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
第十二条 董事会每届任期二至四年。经批准,董事会成员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方案;
(二)确定企业的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利润分配和工资调整方案;
(六)对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七)决定对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常务董事会负责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有关职权。

第四章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的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决议文件,代表董事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汇报工作;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副董事长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协助董事长做好董事会的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受董事长委托,行使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八条 董事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承担董事会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按规定的程序,从董事会成员中提出人选,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定后任免。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企业;
(三)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规章制度草案;
(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中层管理人员;
(六)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临机处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紧急重大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报告。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设副总经理二至四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的职责是,根据工作分工,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授权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企业可设立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总工程师职务,由总经理按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聘任(解聘),其职责由企业章程确定。

第六章 议事制度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问题需由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召开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
第二十四条 由企业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应付诸表决,以出席会议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有不同意见时,先应予执行,并可提请董事会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组建董事会的,应在其企业章程中载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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