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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07:43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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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8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部署,2010年1月1日,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查询制度)在车险领域开始正式实施。在全行业共同努力下,截至目前,制度实施比较顺利,消费者查询量不断增长,预期效果逐步显现,在提高车险领域数据真实性、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强化公司内控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监会2010年12月21日召开了专题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相关情况,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查询。各主要媒体迅速对此进行了报道。保监会新闻通气会的召开,将会进一步提高信息查询制度的公众知晓度,调动消费者参与查询的积极性,扩大查询量。为此,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市场形势,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规范制度实施,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随着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力度逐步加大,公司是否很好落实该项制度,数据质量是否准确完整,理赔程序和时限是否规范、执行是否到位,查询系统使用是否平稳便捷等问题,可能会成为媒体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信息查询制度的相关工作,密切关注媒体动向,积极加强引导,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要求在五日内进行反馈,避免因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对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二)加强自查自纠,完善查询系统建设。一是进行压力测试。针对查询量逐步增加的情况,各公司要在近期对本公司查询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压力测试,检验系统承载查询的能力。针对查询系统经测试发现的问题,公司要尽快进行整改完善,确保查询系统正常运行,查询效率不受影响。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查询内容的自查规范,切实纠正不符合111号文件要求的问题,确保查询内容准确完整。三是优化查询界面和流程。为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是展示公司形象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平台,各公司要全面评估、优化查询界面和查询流程,进一步方便客户查询。

  (三)强化内控,规范理赔和数据质量管理。一是严格落实本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审核、核赔、赔款支付等各环节完成时限的要求。二是对照时限要求进一步规范理赔流程,进一步细化理赔各环节的管理标准,加强对理赔时限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效率。三是加强数据质量考核,统一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四)加大宣传,鼓励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通过公司柜面、网络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客户体验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鼓励更多客户参与查询。

  二、保监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充分发挥好制度效能

  (一)加强检查督促。一是进一步跟踪、评估辖区内公司落实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司要切实督促整改,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及时上报我会,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二是加强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二)做好相关预案。密切关注媒体动态,加强舆论引导,对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纠正。同时,要对可能出现的客户投诉增加等问题做好应对预案,及时做好化解工作。

  (三)认真组织宣传。根据辖区内各公司建立和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通过当地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

  三、行业协会要精心筹划,加强同业交流,探索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自身优势,精心筹划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工作。一是加强会员交流。组织各会员公司就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有关情况开展经验交流,促进行业进一步优化查询系统,方便消费者查询。二是加强与媒体合作。采取消费者调查、与媒体建立密切的互动机制等多种形式,建立宣传长效机制,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公众知晓度。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王 禹 彭 勇

  电 话:010-66286613 66286710

  传 真:010-6628809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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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将演变为三角债,连环债等。这不仅使交易方利益难以实现,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多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也正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代位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主张。文章就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代位权行使及结果归属,以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在及对其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浅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初步认识。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确保市场交易能有序进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是在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2]。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救济权说,代理权说,请求权说。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3]。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4]。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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