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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0:18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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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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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受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九)项:“受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原(九)项改为(十)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3、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二十条”四字删去。



1994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质[2003]1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四日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

  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

  第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勘察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其他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3、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4、其他可能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4、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7、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记录,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记录并核实。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通过internet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有关记录机构和人员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

  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不良记录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的,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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