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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48:38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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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6年6月25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发言。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安排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解决方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临时提出的议案(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其资料的提供不受此日期限制。

第十五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其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评 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评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的,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条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一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对一项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表决应当按先免后任的程序逐人表决;经到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也可以合并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在《珠海特区报》公布。

第四十七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议事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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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1992年6月6日 云南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旅游餐饮服务质量,维护云南旅游的良好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具有工商、卫生等部门发放的许可证,主动自觉接受旅游行业管理,接受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监督。
二、外部环境
1.餐馆附近不得有公厕、垃圾集中点、菜市场、露天摊贩市场等。
2.旅行车辆可以直达餐馆门口;
3.有可停放三辆以上大型客车的车辆停放点。自备停放点须经当地旅游局踏勘认定;路边停放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证明。
三、内部设施:
1.餐位数不得少于100个餐位数,餐桌要配有转盘、桌布、菜单。
2.每10平方米不得少于一个换气扇,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3.餐厅要有音响设备,不开舞乐餐的要播放轻音乐。
4.必要的花草装饰。
5.厨房墙面瓷砖不应低于两米,应用防滑材料满铺地面;冷菜间与热菜间分开,并有充足的冷库;洗碗间位置合理;厨房内不得堆放垃圾;厨房内温度适宜,有充足的排风措施。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间、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弹簧门。厨房灶眼不得少于二个,排污、排水、排烟、
通风系统要有环保部门的合格证明。
6.分设供男、女宾分别使用的卫生间,必须配备至少一个抽水恭桶、洗手盆、卫生纸、纸筐、男用便器,并配有换气扇。
四、人员配备
1.厨房要配有至少一名二级厨师、一名三级厨师、一名三级以上面点师;
2.餐厅服务员不少于10人,其中60%以上要具备职业学校证书或在其他饭店、餐馆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服务符合规范。
五、餐食要有特点,创立公认的“代表菜”,并提供旅游团队菜谱四套,保证餐食质量。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填报《云南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申报表》;
三、由地、州、市旅游局初审,合格后报省旅游局确认,颁发《旅游经营许可证》和《云南省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并申办外汇帐户。
第四条 经省旅游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海外旅游团队。未经批准经营旅游涉外定点业务的餐馆,不得接待海外旅游团队,旅行社不得安排海外旅游团队到非定点餐馆就餐。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旅游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1、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2、旅游者投诉较多,造成严重影响的;
3、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4、拒绝接受省旅游局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0月30日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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