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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7:18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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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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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贺国强同志在部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贺国强同志在部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党〔2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纪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纪工委,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纪委,部内各司局、直属单位:

  2011年11月7日至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同志,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副书记何勇同志到北京部分高校调研,与干部座谈,与师生交流。贺国强同志在北京大学出席部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为深入学习贯彻贺国强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把教育系统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快推进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讲话精神,提高思想认识

  1.提高认识,凝聚共识。贺国强同志到高校调研,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教育系统广大师生员工的亲切关怀。贺国强同志的重要讲话,思想深刻、内涵丰富,政治性、针对性强,为新形势下高校改革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对深入推进高校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地各高校要把贯彻落实贺国强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紧密结合,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上来。

  2.把握大局,明确要求。贺国强同志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高度,对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步伐,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特别强调了“五个坚持”,对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推进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要深刻领会“五个坚持”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把握总体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部署、推进,把学习落实讲话精神作为凝聚力量、进一步提高高校改革发展水平的新动力,切实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

  3.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贺国强同志的讲话充分肯定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取得的显著成绩,指出了高校反腐倡廉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面临的挑战,明确提出新形势下加强高校反腐倡廉建设的具体要求,特别强调的“五个抓住”,严把“七个关口”,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要全面把握讲话内涵,以讲话精神指导高校反腐倡廉建设,把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到推进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中,贯彻落实到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具体工作中。要进一步增强信心,坚定决心,以更加饱满的精神,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推动反腐倡廉建设不断创新,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全面贯彻落实,促进高校改革发展

  4.坚持正确办学方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高校工作的领导,抓紧研究制定《关于坚持和完善高校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认真筹备开好第20次全国高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加强教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建设。深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加强重点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实施立德树人工程,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科学化水平。

  5.坚持提高办学质量。始终把提高质量作为高等教育的生命线,把人才培养作为高校中心工作,贯穿于高校工作的各方面。研究制定《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以重点学科建设为基础,以体制机制改革为重点,以创新能力提高为突破,抓好新一轮“985工程”建设与改革,深入实施“211工程”和“特色重点学科项目”,加快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步伐。深入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和教学改革工程”、“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和“高等学校自主创新工程”。研究建立高等教育质量标准,健全高等教育质量评价体系。

  6.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个主线,增强高校服务发展意识,积极开展战略性、前瞻性、公益性研究。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多功能的综合优势,有效整合社会创新力量和资源,大力推进协同创新,建立一批协同创新平台,探索建立“多元、融合、动态、持续”的协同创新模式与机制,实现国家创新能力的显著、持续提升。鼓励高等学校之间以及高校与科研机构、行业企业开展深度合作。

  7.坚持改革创新。大力弘扬创新精神、激发创新活力、完善创新机制,以改革促发展、以创新增活力。要进一步创新人才培养观念、人才培养模式。完善大学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大力实施党务公开、校务公开,不断创新公开的方式方法,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高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印发《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大力加强高校章程建设,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

  8.坚持从严治校。加强和创新高校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系,扎实提高高校管理科学化水平。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推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深入开展教育系统“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开展学习“全国教书育人楷模”、“2011全国高校辅导员年度人物”评选等活动,大力弘扬人民教师高尚师德,努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严格执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高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努力为学生学习、生活创造良好条件。

  9.大力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转发的《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大力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坚持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继续推进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项目实施工作,加快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转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10.大力推进文化传承创新。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导的大学文化,发挥文化育人作用。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加大文史哲等学科支持力度,实施基础研究中长期重大专项和学术文化工程,推出一批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标志性成果。面向社会开设“高校名师大讲堂”,开展“高校理论名家社会行”活动。组织实施高校校园文化创新项目。召开大学文化建设专题研讨会,引导高校凝练和培育大学精神,充分发挥高校文化传承创新功能。

  三、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保障高校健康发展

  11.切实提高对高校反腐倡廉建设重要性的认识。高校反腐倡廉建设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改革发展健康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加强高校反腐倡廉建设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要把反腐倡廉建设作为高校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不断以反腐倡廉建设新成效为高校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12.切实筑牢高校师生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底线。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和《中小学廉洁教育指导纲要》。继续深入开展好“四项教育”,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党的性质和宗旨教育,加强权力运行部门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教育,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学生廉洁修身教育。在教育行政学院举办的各类培训中专题安排廉政教育内容,举办高校主要领导干部党性党风党纪专题培训班。建立健全高校基建、财务、招生等重要岗位人员廉洁教育培训机制。通过开设廉洁教育课程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廉政文化活动,把廉洁教育融入高校课堂教育、学生管理和学生生活全过程。

  13.切实加强对高校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管。进一步深化阳光治校,切实加强对高校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严把“七个关口”。认真执行《教育部关于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意见》,完善落实措施,健全监督机制,严把招生录取关;建立健全规范高校基建工程监管制度,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严把基建项目关;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内部采购监管制度,对大宗物资设备实行统一采购、阳光采购,严把物资采购关;积极推行高校总会计师制和会计委派制,加强对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强高校预算外资金管理,加强办班费用收支管理,严把财务管理关;印发《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科研经费管理,严把科研经费关;研究制定加强高校校办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完善校办企业治理结构,建立适合高校产业发展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严把校办企业关;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意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严把学术诚信关。

  14.切实从严查处高校违纪违法案件。建立健全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和专项督查制度、纪律保障机制。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和维护高校稳定。不断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严格依法依纪办案,不断推进查办案件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落实教育部直属高校信访举报情况通报制度和信访办理结果反馈制度,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15.切实推进高校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不断细化配套措施,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认真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完善决策制度,规范决策行为,促进领导班子科学民主决策。组织开展对《高校信息公开办法》落实工作的专项检查,深化党务公开、校务公开。加强高校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努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认真总结高校巡视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高校巡视工作制度。全面总结2008—2012年高校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教育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

  16.切实形成推进高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合力。制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意见和高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完善责任体系,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省(区、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入调研,切实加强对高校反腐倡廉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各高校要把反腐倡廉建设融入高校中心工作,学校党委书记、校长切实承担起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高校组织人事、财务、审计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努力形成运转协调、衔接紧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反腐倡廉工作格局。加强高校二级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大力加强高校纪检监察组织建设,推动纪检监察干部轮岗交流、跨校交流。

  17.切实加强廉政理论研究。发挥高校廉政研究机构作用,深入开展对反腐倡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研究,深入开展社会转型期廉洁教育研究,不断推出有分量的研究成果。继续实施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教育廉政理论研究”,加大支持力度,努力产出一批高质量研究成果。加快廉政理论研究成果转化,更好发挥高校在国家、地方反腐倡廉建设中的智囊团和思想库作用。教育部将组织召开高校廉政理论研讨会,推动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反腐倡廉问题研究。

  四、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中央决策部署的落实

  18.作出表率。教育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全面领会讲话的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切实用讲话精神指导工作实践;做落实的表率,全面履行职责,按职责分工,完善相关制度;做监督的表率,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工作落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机关服务效能。各司局要把贺国强同志提出的“五个坚持”切实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创新思路,改进作风,破解难题,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各支部要认真抓好学习落实,把讲话精神传达到每一位党员干部。要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为机关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教育部机关干部深入基层开展调研蹲点活动,了解教情民意,破解发展难题,促进改革发展。

  19.加强组织。各地各高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带头学习讲话精神,全面了解、深入领会、准确把握讲话精神实质。要充分发挥高校院系(部处)基层党组织的主动性、积极性,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学习方案,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培训、座谈交流、支部生活会等多种形式,动员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师生员工全面学习讲话精神。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各学校反腐倡廉建设成功做法和经验,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广泛宣传讲话精神,广泛宣传反腐倡廉建设的典型经验,不断增强师生员工参与反腐倡廉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凝聚广泛共识。

  20.狠抓落实。各地各高校要按照讲话精神,认真总结反腐倡廉建设情况,分析形势,查找不足,并以此为契机,研究制定深化高校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举措,把学习贯彻贺国强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统一思想的过程、提高认识的过程、鼓舞干劲的过程、促进工作的过程,全面推进高校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突出重点,破解难点,大胆突破制约高校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高校科学发展。

  21.加强监督。各地各高校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贯彻落实贺国强同志讲话精神、提高高校改革发展水平、推动高校反腐倡廉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加强监督,加大协调,促进落实。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遵守政治纪律的教育,加强对党的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加强对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确保校园和谐稳定,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各地各高校学习贯彻情况,请及时报送教育部和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

邬文辉


      摘 要

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判例和我国台湾立法例的述评,针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却又能够在从属企业破产时获得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的财产分配的不公平现象,采取比较研究、逻辑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这一原则的基本理论及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我国破产法中增加设立这一原则,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破产法 控制企业 从属求偿 立法建议





导 言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特别是股东对该破产企业拥有民事债权时,一般认为该控制企业也可以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然而,控制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在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中的顺位是否应受到一定限制,却是许多人还未加以注意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作者本人当年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的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就恰恰碰到了这样的问题。在南环公司破产申请一案中,南环公司的股东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也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在案件审理中,对该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及其是否属于普通债权人地位等问题,许多债权人提出了质疑。由于深圳南油工贸公司是南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且对南环公司的经营管理操纵过度,并从南环公司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许多其他债权人认为深圳南油工贸公司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一些人还为此到惠州市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闹事。当时我作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在这些问题上看法不一,审委会各委员的意见也不统一。后经惠州市中院书面向省院请示,历经二年后省院才作出电话答复。省院认为,既然破产企业和该破产企业的股东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权人跟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区别的,因而该股东不但可以作为债权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且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不能受到任何限制或歧视。
省院的这一答复,我认为虽然坚持了企业法人理论和民事债权平等的法理的基本观点,也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但它完全忽视了破产企业的股东与一般债权人的区别,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允,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招致其他债权人的不满。但由于我国破产法缺乏相应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也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公平原则出发来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确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
在美国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认为大股东对本公司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作为担保人的大股东可以就子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此原则亦适用具有母子关系的关联企业的破产债务处理上。但在衡平法院,法院如认为将母子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而受偿。这就是衡平法上的居次法则(the rule of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这一原则由法院在Ta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一案中得到发展,并在美国法学界以"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而著称。我国台湾公司法于1977年引进了美国的这一制度。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我认为,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深石原则"或我国台湾的立法中规定的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无疑对我们研究解决上述难题具有很好的启发作用。



第一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基本理论

在我国破产法理论中,从属求偿原则还是一个崭新的概念,然而,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却一直存在从属求偿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有同样规定。显然,以上关于从属求偿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是指破产债权应从属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但针对性质相同的破产债权则并未有优先或从属受偿的规定。
一、深石原则的确立
尽管从属求偿的原则早在1938年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就已经开始适用,但这一原则从开始产生至今仍被人广泛地叫作"深石原则"。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作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Deep Rock Oil Corp)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仍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与公平合理之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例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租赁契约,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租赁费转给母公司;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管理合同,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合理的管理费;母公司通过与深石公司的往来帐户索取高额利率;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要求获得股息红利等。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就确立了破产法中一个至今有着广泛影响的"深石原则"。
二、从属求偿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目前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有的学者提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次于其他债权人。也有的学者认为,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正因为至今学术界对"深石原则"还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而且,所谓的"深石原则"还纯粹是个舶来品,我以为,从立法用词的规范及便于理解出发,使用从属求偿的概念似乎更为妥当。
从现有资料看,第一次明确提出"从属求偿"概念的应是我国学者石静遐。根据石静遐的主张,所谓从属求偿,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破产财产时,将债务人的关联公司(related corporation,包括母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等)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直到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后,再将破产财产的余额用来清偿关联公司的债务。
从属求偿包括两种,即绝对的从属求偿和相对的从属求偿·,有的学者又称为"自动居次理论"(automatic subordination)或"绝对居次理论"(absolute subordination)和"衡平居次理论"或"有条件的居次规则"?。1948年美国法官杰罗米·弗兰克(Jerome N. Frank)在罗沃斯·盖伯瑞那斯·布雷沃瑞公司(In Re Loewer's Gambrinus Brewery Co)一案中谈到了绝对的从属求偿,它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将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推迟1。兰德教授提出的"自动居次理论",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一律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o,与这一理论实际上是一致的。他认为,母公司控制之下的子公司通常是为了整个关系企业利益而经营的,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也是以发展整个关系企业之利益为目的,因而,母公司的贷款具有投资性质。即如此,当子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母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不能参加分配。
绝对的从属求偿理论由于它的偏激性,在实践中并没有能够得到普遍的支持。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相对的从属求偿方法。波斯纳教授提出,从经济角度考虑,母公司应是对子公司最有效率的贷款者。因为母公司在估计子公司倒产可能性风险方面具有低成本的优势,而且为了防止子公司倒产,母公司通常愿意提供条件非常优惠的贷款。相反,若按兰德教授的"自动居次"或"一律居次"理论,母公司则不愿贷款给子公司,其结果将使子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拉克(Robert Clark)教授也认为,"完全居次规则"(full subordination rule)一律要求控制股东之债权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受到的惩罚大大超过其依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或者相反,因控制股东可以预见到其在完全居次原则下可能无法收回,从而变本加厉地从子公司处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即使子公司破产,其债权因完全居次而无法得到清偿,所受损失也远远少于其利用控制身份所得到的利益。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案件中,对母公司的债权应采取"积极分配规则"(constructive distribution rule),从而实现"衡平居次"的效果。
实际上,深石案件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处置的一般原则。尽管自20世纪70年代后,关于内幕人员的绝对从属求偿理论又重新出现,而且美国1978年破产法中包含了将内幕人员的公司间求偿自动列入从属地位的规定,然而,相对的从属求偿理论仍然在美国破产立法和司法中占居着统治地位。
三、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
从属求偿(subordination)的救济方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的美国,其理论基础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1.工具理论
早期的从属求偿建立在工具理论之上。根据通常的所有特征和控制标准,法院若能判定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而非独立存在的实体,作为债权人的母公司和作为债务人的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那么法院就会基于不允许针对自身提出求偿的理论,拒绝或推迟母公司的求偿。适用"工具"理论需要三个条件: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欺诈、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母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在进行具体案件的裁决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投资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与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不相称,称为投资不足。投资不足是适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之一,但在早期的从属求偿案件中,它并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2)缺乏完整的财务记录。这是运用工具理论的一个重要条件,特别是当子公司的财务记录由母公司保持时,法院更倾向于不考虑子公司的独立存在,拒绝母公司的求偿要求。
(3)干预子公司的管理决策。当母公司积极参与子公司的重要决策或母子公司有共同的管理部门时,子公司的独立存在将被法院看作是不现实的。
(4)资产和事务的混合。当母子公司的商业行为混合在一起时,法院也不会认为母子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实体。
(5)经济一体化。当母子公司进行同一业务时,有些法院倾向于将母子公司看作是一体化的企业。
从适用工具理论进行从属求偿可以看出,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实体的概念和公司是否独立存在的形式。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时,法院会拒绝母公司的求偿。如果不能断定欺诈行为的存在,法院通常很少特别注意到母公司的行为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不公正性。所以,法院在判断是否采用从属求偿的方法时,考虑的是公司结构状况,而不是根据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原则。这将导致两种必然的结果:1、混淆拒绝求偿和从属求偿的概念。如果法院认为子公司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母子公司被看作是一体时,母公司的求偿将被看作是基于自身进行的,这当然是不允许的。这时法院要考虑的问题是母公司求偿的有效性问题。2、由于工具理论是从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法律领域中借鉴过来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紧密联系,因而是在比较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它适用于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案件并非合适。
2.公平理论
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作出的裁决,一举确立了深石原则,从而使从属求偿的理论基础从工具理论开始转向公平理论。在该案中,法院拒绝使用工具理论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判定从属求偿时引入了一种新的适用标准──母公司行为的公平性。如果母公司不公正地损害了子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求偿将被推迟,即将母公司的不公平行为作为判定从属求偿的标准。简言之,判定从属求偿的标准已经从重视表面上的公司是否独立存在,转向重视更深层的问题──母公司行为是否公正,这就使得从属求偿开始容易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的政策和目标而不是通过概念性的实体标准来确定从属求偿的问题,实体是否独立不再是重要的考虑,是否符合适用工具理论的条件也无关紧要,主要问题在于母公司──在受公平原则所指导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证明该债权产生的公平性以及它对子公司行为的公平性。
四、从属求偿与拒绝求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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