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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3:50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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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1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鲎禁渔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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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营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邮电部


中央国营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16日,邮电部

为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充分发挥劳动计划在劳动管理中的综合调控作用,根据报经劳动部同意的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邮电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要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为中心,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为目的,正确处理好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关系,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用工、自主分配、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
改革的具体目标是:把现行单一的以行政手段为主,按年度下达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指令性计划,改为以经济手段为主、采用相关经济指标调控的动态弹性计划,以实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与邮电主要经济指标按比例协调增长,为最终建立起一套以间接调控和政策指导为主的指导性计划体制创造条件。
二、改革的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各“工效挂钩”企业(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均属于试行劳动计划体制改革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有健全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正常的运行机制,能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政策、法制、纪律观念强的,均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邮电部批准后实施;暂不具备上述改革条件的,继续实行指令性计划。
三、改革的内容
(一)职工人数计划:实行职工人数增长与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按一定比例浮动。具体办法是:
1.邮电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新增职工人数与邮电业务总量挂钩,按一定比例分档浮动。计算公式为:
△W=W·R·Y+D式中:
△W:为计划年度新增职工人数;
W:为计划年度职工人数基数;
R:为职工人数增长率与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比例系数;当Y≤20%时,R=0.2;邮政、电信专营的企业,比例系数分别按0.25与0.15计算;当Y>20%时,大于20%的部分,R=0.15,邮政、电信专营的企业,比例系数分别按0.2与0.1计算。
Y:为上年度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
D:为调整值。主要依据邮电企业的进口、转口业务占通信总量的比重来确定。
2.邮电部对直属企业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参与企业职工人数调控的经济效益指标。
3.根据国家政策邮电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等统配人员所需增加的增员指标一律纳入按比例浮动的增员计划范围,不再实行计划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仍实行计划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
4.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出现负值时,职工人数应相应下浮,下浮指标在扣除当年按国家政策统一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外,从各单位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相应冲销。
5.按本办法计算的年度新增职工人数指标范围内,邮电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国家以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安排招工时间,自主选择用工对象,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有关招工等具体事宜应与地方相关部门协商办理。
6.邮电企业应严格控制从农村招收职工,由于通信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农村招收职工时,要严格按国务院一九九一年发布的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劳动部(1991)65号《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复函》的有关规定执行。
7.弹性职工人数计划基数的核定
实行弹性计划第一年职工人数基数的核定,原则上按邮电部下达给各单位的上年职工年末计划到达人数加上年实际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人数后确定,若上年末职工实际到达人数小于部下达的年末计划到达数,则按实际到达人数核定。
从第二年起年度职工人数计划基数的确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的结算数进行核定。
8.职工人数计划的考核与结算
为有利于邮电企业年度增员计划指标的合理使用,均衡安排年度增员计划指标,邮电部对企业主管部门的新增职工人数计划指标,采取每年一考核、二年一结算的办法。计划年度内节余的劳动指标,在结算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集中统一调剂,跨年度结转使用;实际到达人数超过按
本办法计算应增加的职工人数时,除相应核减下年度新增职工人数计划外,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邮电企业职工人数弹性计划年度考核及基数核定表》在下年度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并附详细的文字说明。劳动工资司于三月底前核定各单位年度计划基数。
(二)工资总额计划
1.实发工资与应提效益工资挂钩,按一定比例安排使用。
2.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的过快增长,各单位当年挂钩口径的实发工资,按新增效益工资每增长1%,实发工资增长0.9%安排使用。
3.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中非挂钩口径的部分(即:副食品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按年度净增职工人数计算增资额。
4.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新增工资使用计划,是部对各省局和直属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控制数,它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因此,各单位应遵循以丰补歉、留有余地的原则,均衡安排合理使用;当年节余的工资计划额度,下年度可结转使用。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计算公式为: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年度新增工资总额计划
年度新增工资总额计划=当年新增效益工资×0.9+本单位非挂钩口径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年度净增职工人数
5.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为基础,增减应增减的工资因素后确定。
6.当效益下降时,即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为负值时,当年实发工资总额计划按上述办法下浮,为避免职工生活水平受较大影响,各单位报经邮电部批准后,可动用历年结存的工资基金,并相应调整当年工资使用计划。
7.当年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及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增员工资均包括在按本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8.当年成批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应增减的工资,仍实行计划增资指标外单列年终另行结算的办法。
9.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的考核:
为便于企业均衡安排合理使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部将在每年三月底以前核定各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数,年终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工资总额实发数小于计划的,当年节余的计划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实发数大于计划的,超计划发放的部分,除在下年计划中相应扣减外,并等额扣减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0.遇有国家新出台的由工资总额列支的项目,部将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四、改革的方法与步骤
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使这一改革沿着正确轨道不断向前发展,必须采取积极而稳妥的办法,分期分批的逐步推开。为此,邮电企业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拟分二步进行:第一步,从一九九二年起先在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进行改革的试点。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五、国家调整邮电部门总的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方案时,部也将相应修改本办法。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起试行,解释权归邮电部。


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评选及表彰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评选及表彰办法
1995年1月20日,机械工业部

为充分调动机械工业政务信息网各成员单位及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促进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根据《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在机械工业政务信息网成员单位中产生。
(二)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在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及专兼职信息员中产生。
(三)好信息在机械工业部政务信息刊物上采用的信息中产生。
二、评选条件和标准
(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1、单位领导及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信息意识强,重视政务信息工作,能够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布置及检查,专兼结合,组织全员抓信息。
2、政务信息队伍、网络、制度、手段等基础建设基本完善并不断强化,信息工作基本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轨道。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能够有序运行。
3、能较好地完成部办公厅规定的信息报送任务,每年专报信息不少于50条。信息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采用量较多,无重要信息漏报和失实、失密现象。
4、能够为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做出有益的贡献。
5、先进单位原则上每年评选10名,在符合评选条件和年度考核总得分排前的单位中产生。
(二)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
1、成员单位领导和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应是重视政务信息工作,并切实对政务信息工作起领导作用;能够在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爱护、支持和关心信息员,善于调动信息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注意发挥信息机构的整体功能,善于利用信息进行决策和指导工作;积极组织指导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成绩显著;能够身体力行,亲自动手收集、编写信息;能够为行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献计献策;在本单位上报的专报信息不少于45条。
2、信息员应是热爱信息工作,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埋头苦干,勇于进取,受到领导和群众的好评;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收集、加工、通报政务信息数量多、质量高、传输快、作用大;积极协助组织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收集、编写、上报的信息不少于40条。
3、先进工作者原则上每年评选30名,在符合评选条件及年度考核总分排前的单位中产生。先进单位视情况可给予2名指标。
(三)好信息
1、围绕中心工作,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有较大参考价值的调研信息。
2、反映改革开放中的具有典型性、对工作有较强指导作用的新经验、新思路、新举措。
3、反映经济工作中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利于领导察微知著、防患于未然的预警预报信息和超前性信息。
4、引起部以上领导重视,并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地方借鉴、推广、解决问题的信息。
报送的上述信息事实准确、及时、文字简炼、清楚。
5、好信息评选比例占全部采用信息的10%左右。
三、记分标准
凡是成员单位报送的“专报”信息,每条记1分;被《机械行业情况通报》、《每日要讯》、《机械工业政务信息专报》三种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分;被《机械工业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每条记4分。
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加分:
1、所报信息得到部领导重要批示的,每条加记4分;
2、所报信息被中办、国办采用的,每条加记4分;
3、所报信息得到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包括国务院正、副秘书长)批示的,每条加记10分。
四、评选程序
1、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全年政务信息工作总结。
2、由部办公厅根据评选条件及各单位工作总结进行综合考核后提出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推荐名单及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名单,征求网络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后按名额分配请有关单位填报《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推荐表》和《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推荐表》,盖本单位公章后返回部办公厅;部办公厅核准后正式提出报批名单报请部长办公会或主管部长审定批准后,以机械工业部文件下发。
3、《好信息》的评选工作由部办公厅组织进行。
五、表彰及奖励
1、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均以机械工业部的名义进行。
2、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的先进表彰在每年的全国机械工业政务信息工作会议上举行。将向先进单位颁发奖状,向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3、《好信息》表彰以部办公厅的名义、××杯的形式进行。提供《好信息》的信息员将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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