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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0:17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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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而采取的一项制度性措施,该措施能够把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解决执行难,化解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对执行工作具有很大的益处。
一关于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水平和执法的自觉性,有利于法院领导及时掌握案情,支持和监督执行人员的工作。我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是一个解决“执行难”问题、取得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支持理解的一个好的办法和措施。原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至于案情,领导不过问的话,只有执行人员员一人了解,当事人来问的话,执行人员有时甚至爱理不理,这样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一些典型案件,对社会各界来说甚至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是个谜。执行案件不公开,也给执行人员违法乱纪提供了可乘之机。若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则案件的排期执行时间、案件承办人、案件执行进度、执行案件的数量、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情况和公开拍卖情况都公布于众,这样会加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违法乱纪事件的发生。所以我认为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应该制订。
二、如何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虽然说是一种好的做法,但我认为,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制度作为保证,同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好保密工作。
执行案件并不是所有材料都要对外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影响案件执行的信息材料等都不能对外公开,否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影响案件的执行。这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披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二是建立案件披露审阅制度
我认为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不能由执行人员一人说了算,要建立领导审阅制度。凡是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案件,要层层把关,执行人员把需要公开的案件材料经庭长、局长、分管院长把关后,再向社会公开,这样,既能做到领导心中有数,也能让执行人员加强责任心。
三是选择典型案件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向社会各界公布,应该是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或者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那类案件需要向社会公布上,可由执行局根据案情和社会关注程度有选择的上报院领导批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四是要强化执行案件的合议制。
为确保执行案件信息披露的质量,在执行案件中对改变、变更、变卖、拍卖财产价格、复核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变更执行主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司法拘留、案件中止和终结执行等,都要实行案件合议制,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举证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公开暴光的制度、举报奖励制度展,全面提高案件执行效果和案件质量。
三、具体操作办法
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办法多种多样,我认为主要是:
一是在法院内部通过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告之相关执行信息,提高透明度。
二是设立电子屏幕。通过电子屏幕向当事人宣传执行工作情况,和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是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宣传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认识的问题。向社会公开报道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让全社会都能认识到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情况。
四是设专职发言人。我认为建立案件披露制度,应该象社会上的新闻发布会一样,设一个专职发言人,发言人要有高深的法律修养,要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要有一定的政治水平与理论修养,而且在法院和社会上有一定的威信。所有需要披露的案件必须经过发言人才能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崔照铭
联系电话0546-2582822邮编25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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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推进职工名册制度的规定,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资源共享型、完整型、动态型和利用型的用工数据库,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包括外地驻荆的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名册的登记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除公务员、人事(聘用)关系管理外的其他用工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社会就业规范有序发展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者不论用工形式、合同期限和职工身份类别,都必须纳入职工名册范围,进行登记备案。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的用工人员;派遣制、临时性等用工人员;未在岗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

派遣人员除所派遣单位须将其列入职工名册上报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也应上报使用派遣人员的情况。停薪留职、放长假、息工等人员,除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上报职工名册外,新使用的用人单位也应纳入职工名册管理上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职工名册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基本信息。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用人单位名称、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号码、社会保险登记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经济类型、登记注册地、经营地址、是否劳务派遣企业、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二)职工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姓名、性别、户口性质、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第七条 各县(市、区)所管辖的用人单位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市直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应按所规定的内容建立一套或多套书面职工名册,并备份电子数据文档。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起三个月内将一套书面和电子文档《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表》、《职工基本信息表》,通过直接报送或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上报至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将职工名册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职工名册中有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便于更新、保存。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的相关制式表格和办事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明确专人认真填报、录入、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职工名册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名册的监督管理,将用人单位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接受日常巡视检查或劳动保障年检时,必须按要求提供职工名册。用人单位首次提供职工名册时,应提供职工全员名册,以后年度提供时,只须提供人员基本信息的变化情况(包括职工增减情况及职工基本信息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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